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振隆
李金枝 黃素美
一、債務人朱振隆、李金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朱振隆、李金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朱振隆、李金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朱振隆、李金枝、黃素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