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魚選任辯護人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1
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利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利魚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利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區段徵收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方式,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返還其所詐領之補助費28萬元及法定利息10萬4,572元,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依約償還所詐領之補助費及法定利息,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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