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元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恐嚇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感情糾葛,竟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金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陰影,被害人復當庭表明深恐再遭被告騷擾,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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