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瑞忠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郭志豪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劉瑞忠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駛機車不慎撞傷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志豪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郭志豪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200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金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志豪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如上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