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裁定附件、限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書、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7至31、3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案係11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3日北院英刑勤112訴1259字第1130007751號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揆諸前述說明,延長為1月,將於113年8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N」之人和與共犯甲○○間之相關對話紀錄鈞遭其刪除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面臨上開罪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