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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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諺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號、第1331號、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有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上至翌(31)日凌晨間某時,對編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㈡於105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對A女為傷害行為;㈢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對A女為傷害行為;㈣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翌(20)日凌晨間某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㈤於106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對A女為傷害行為,原審審理後認被告㈡㈢㈤部分犯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3罪,其餘起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㈠㈣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憑,被告則未上訴,故上開㈡㈢㈤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晚上至8月31日凌晨間某時許,在告訴
人A女住家房間內,因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遭告訴人拒絕,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先毆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硬將告訴人手腳扳開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被告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2月20日凌晨間某時許,與告訴
人至基隆市○○區○○路○○○號享住旅館休息,一進入旅館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遭告訴人以欲洗澡而拒絕,被告竟違反告訴人意願,不顧告訴人之推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云云。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葉玲君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王柏凱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告訴人A女所提出於105年8月31日拍攝之手臂瘀青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5年8月30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睡覺,並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遭拒;復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與告訴人同往享住旅館休息,並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迄至105年8月30日止與A女交往10月其間性交多次,不曾被拒絕,於105年8月30日當晚10點左右至A女家睡覺想發生性關係遭拒,係第一次被拒絕,兩人因此爭吵,之後我也表示算了,並向A女道歉、安撫其情緒,兩人就睡覺了,過程中絕無推擠、拉扯或身體接觸,之後我回部隊,她下午還來電要買衣櫃,因此我下班時還送新臺幣(下同)5千元去給她後再回部隊;另106年2月19日係我祖父往生翌日,於A女下班後一起去看電影,結束後將近9點便邀請A女到我家,A女表示家裡有我祖母不方便,之後A女即在我接聽電話時,直接走進享住旅館刷卡完畢拿房卡等我,並於我隨同其入房後主動推我上床與我性交,結束後兩人一起洗澡,之後因A女說很累想睡,我便再去續2小時休息,並外出買飲料,回旅館後看電視直到服務人員通知時間到再與A女一起離開,騎車送其回其住處,隔天(20日)晚上,A女來電說要吃雞排,我因祖父往生沒法過去,她便買雞排過來我這邊等語。
六、經查:㈠就105年8月30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於105年8月30日晚上,在住處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先遭被告毆打、掐住脖子、撕爛衣服,並硬將其手腳扳開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得逞,彼時父母並睡在同簷下之另房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第114至115頁),衡情,以被告手段粗暴之程度,豈會未驚擾毗鄰而眠之父母?尤甚者,是日後,A女仍容許被告至其住處過夜,復於105年9月1日致電被告欲買衣櫃,被告尚因此出資5000元一節,亦據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均與常理未合。再參以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前開犯行時點前後之105年6月25日至106年1月12日間,仍多次聯繫,且於105年8月30日之後,仍傳送多張被告與A女私密之相片及多有涉及性方面之對話,其中於105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更係露骨之性愛情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日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
⒉A女雖提出於105年8月31日20時18分許,自行以手機攝得
之手臂瘀青彩色照片2張(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5年8月30日晚上對其施暴為強制性交犯行一情,惟此仍無從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前晚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㈡就106年2月19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A女再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19日晚上至翌(
20)日凌晨間某時許,在享住旅館房內,不顧A女之推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云云(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惟A女於審理中亦自承是其主動入住旅館並自行刷卡付費一節(見原審卷第110頁),顯非被告主動求宿,是被告於入宿前,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容有疑義;再者,被告和A女在旅館內所待之時間未短,並曾離去外出購物,倘確有前開犯行,A女於被告離去之際或退房之時均可向服務生反應,乃捨此未為,復於翌(20)日晚上買雞排找訪被告,為A女坦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從此情境,殊難作為被告有此犯行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A女之證述。又據A女提出其於106年2月2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A女之陰部並無出血、傷痕、亦無處女膜新傷痕,或檢出有關於被告強制性交A女時所造成之抵抗傷(參地檢署彌封袋內),是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⒉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葉玲君、王柏凱雖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然查其等證詞內容,僅能證明A女於105年下半年、10月間,手、臉部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且係經A女轉知遭受被告毆打或求歡不成毆打所致等情,而非證人等親自見聞所知,顯無從作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之性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舉證,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案發後之反應乃係男女朋友基於情愛已深之正常反應,尚在情理之中,原審僅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向父母呼救、案發後仍與被告親密聯繫之舉遽爾推論被告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容嫌速斷。㈡又現今之旅館、旅店之功能多元,投宿理由繁複,實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即遽論其等同至旅館即具有性交之合意。況告訴人基於愛情,不願與被告驟然絕裂,而於事後買雞排給被告,乃基於對被告抱有一絲期待之心理,故未立即報警斷然處理,未悖於一般常情,實難憑此善意行為,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云云。惟查:本案既實則僅憑A女單一指訴,無從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確實犯有本案強制性交罪行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