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至 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5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至右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其中第壹至貳期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第參至陸拾期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每期均於各月拾伍日前給付,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杜至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孔祥榕 」、「 李泓陞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底至6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景安捷運站旁,由杜至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孔祥榕」,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同年5、6月間,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美倫 ,佯稱可合購英皇集團新上市之原始股等語,致陳美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20、21、26、29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30萬元、33萬元、11萬元至系爭帳戶,「孔祥榕」、「李泓陞」及杜至右乃於匯款當日赴上開銀行,由杜至右以臨櫃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合計116萬元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予「孔祥榕」。
二、案經陳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至右(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252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38頁、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3799號函附之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1至39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伊係為辦理小額貸款,始提
供系爭帳戶予「孔祥榕」等人,俾以資金進出紀錄作為申請貸款之信用證明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8至9頁、第62頁、第87頁)。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亦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孔祥榕」等人,復自承:伊當時欲藉此製造虛偽信用證明向銀行詐騙款項(見同上偵字卷第87頁),堪認其對於「孔祥榕」、「李泓陞」等人將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不法用途乙事,應有所知悉與預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有小額借貸之金融交易經驗(見同上偵字卷第62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非但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孔祥榕」、「李泓陞」等人,更與渠等一同赴銀行臨櫃提領多筆數十萬元之鉅額款項,尤可見其已預見上開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提供予「孔祥榕」、「李泓陞」等人使用,甚至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孔祥榕」、「李泓陞」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夥同「孔祥榕」、「李泓陞」等人及所
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犯案云云,惟本案僅得證明被告與「孔祥榕」、「李泓陞」及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尚難認被告另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且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提供系爭帳戶予「孔祥榕」
等人時,並不知「孔祥榕」等人將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
㈡惟查: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孔祥榕
」、「李泓陞」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如上,茲不贅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本案犯罪,殊不足取。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孔祥榕」、「李泓陞」及上開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孔祥榕」等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7、16531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共犯,並分工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未分受詐取款項,而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知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共識,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86萬元(第1、2月各給付1萬5,000元,其後每月給付1萬4,000元),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其確實履行上開約定,經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賠償完畢,檢察官當庭指出被告依上開條件履行,於5年內尚無法賠償完畢86萬元,應將不足額部分加計入第1期給付金額,暨被告供稱其僅能負擔前3期加計較多賠償金額等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86萬元,其中第1至2期各給付告訴人2萬4,000元,第3至60期各給付告訴人1萬4,000元,每期均於各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式:2萬4,000元2期=4萬8,000元,1萬4,000元58期=81萬2,000元,4萬8,000元+81萬2,000元=86萬元),倘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