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逸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4、15、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505號卷第1至2頁反面、警790號卷第1至2頁、警059號卷第1至5頁,毒偵1274號卷第14頁正反面、毒偵1694號卷第13頁正反面;毒偵1598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 嗣復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作物噴農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祖父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50│陳逸文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號卷第3頁)│第一級毒品罪│││4日近午間某時,在雲林│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累犯,處有│││縣○○鄉○○村○○路15│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期徒刑柒月。│││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證單(警505號卷第4頁)││││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送驗紀錄表(警505號卷第5頁)││││洛因1次。嗣於107年6│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月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50││││路檢攔查後,於其犯罪未│5號卷第7頁)││││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而自首,並自願接受採尿│表(警505號卷第8頁)││││送驗,始悉上情。│㈥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05號卷第14頁)│││││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505號卷第6頁)││├──┼───────────┼──────────────┼──────┤│二│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二│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9│陳逸文犯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0號卷第17頁)│第一級毒品罪│││6月13日午間某時,在前│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累犯,處有│││開雲林縣水林鄉住處,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79│期徒刑捌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0號卷第19頁)│又犯施用第二│││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級毒品罪,累│││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犯,處有期徒│││級毒品1次;隨後再將第│表(警790號卷第20頁)│刑柒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790號卷第11頁)││││年6月14日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三│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陳逸文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06│第一級毒品罪│││7日近午間某時,在上開│0號卷第3頁)│,累犯,處有│││雲林縣水林鄉住處,以將│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表(警060號卷第4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嗣於107年7月8日6│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證單(警060號卷第6頁)││││後,檢出嗎啡陽性及可待│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6││││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0號卷第7頁)│││││㈤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060號卷第8│││││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60號卷第14頁)│││││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60號卷第5頁)││├──┼───────────┼──────────────┼──────┤│四│陳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陳逸文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05│第一級毒品罪│││2日19時許,在上開雲林│9號卷第6頁)│累犯,處有期│││縣水林鄉住處,以將海洛│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徒刑捌月。又│││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犯施用第二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表(警059號卷第7頁)│毒品罪,累犯│││海洛因1次;隨即再基於│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柒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證單(警059號卷第9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5││││嗣於107年10月5日8時│9號卷第10頁)││││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㈤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始悉上情。│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059號│││││卷第11頁)│││││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50055號)(警│││││059號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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