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觀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8號」更正為「1-28號」,及告訴人之傷勢刪除「腦震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因不滿告訴人將石頭丟至農地旁之水溝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及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被告林義觀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義觀與乙○○前因土地相鄰關係而生耕作糾紛,林義觀屢次與乙○○調處均未獲回應, 適林義觀 於民國112年3月6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0號旁農地耕作時,因乙○○將石頭丟到被告農地旁水溝,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