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和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新店往中和)之違規事實,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摯發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同時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8日3時50分許,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於安和路
3段135號前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該開路段係一大彎道,且警察舉發時係站在馬路中央,距離所指稱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又有100公尺之距離,根本看不到該違規地點之紅綠燈,員警在遠處設置臨檢點及看不到違規地點之位置,即斷言異議人闖紅燈,實在沒有道理,異議人因未違規所以非常不服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項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8年3月12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224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然本院依職權傳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甲○○到院對該舉發單開立之過程作證,其並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98年5月20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唯一目擊之證人甲○○既未到庭具結證述其對本件舉發過程之經過,亦無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異議人復於上開庭期到庭堅詞否認,並庭呈舉發現場照片5幀為證,且本院細察該現場照片,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置僅能看到公車招呼站旁之紅綠燈,確實無法看到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即新和街口之紅綠燈,足證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