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月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道二部公車併排停車阻礙交通,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突見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因一時閃避不及而甲○○發生對撞,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疑似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對││││撞之事實。││││2.被告坦承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駕駛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 蔡志興 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甲○○發││││生對撞,頭部撞擊前開營││││業大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甲○○酒後駕車之││││事實。│├──┼───────────┼────────────┤│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之事實。│││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牌號碼A5-137號營業大跨越│││㈡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內,而與甲○○發生對撞之│││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