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葉鴻輝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之案由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罪」,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等罪」。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本院前揭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前述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