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請人甲○○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顏子涵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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