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3、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佳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3時39分。
㈢地點:代號BG000-K112046號(聲請書誤載為BF000-K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之醫院門口(地址詳卷)。
㈣方式:以腳猛力踢倒甲女之機車(車號詳卷),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煞車拉桿變形、車牌脫落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女。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證。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恣意踢倒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