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維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3至84頁),且經警於109年4月27日分1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0286號)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聲請意旨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行法規中,觀察、勒戒後依各項評估標準計分所得決定是否轉為強制戒治,而此評估標準中即有前科項目,係初評立規時試以為定之劃分,並無真正可以通識之科學、常識之必然無疑論點支持。而以被告現況,倘依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論其如何循規束己、改過戒毒,依現行規範,其必然送強制戒治處分,原裁定以量用法,顯有未洽,伏請更裁另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驗尿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0286號)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3月25日,已逾3年,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