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林子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34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17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34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4月1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原告同日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子皓於105年4月17日01時01分,由於是靠左邊停車,原告友人 萬雅雯 無法從左側進入駕駛座,且為女性也不便由右側爬入駕駛座,又該停車格相當狹小,就萬雅雯移車技術尚有難度,乃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移出,使萬雅雯上車並駕車離去。詎料,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時遭大安分局巡邏員警逕行攔下稽查,員警明明見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並未駕駛,且駕駛座上已為萬雅雯所駕駛,竟仍要求副駕駛座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原告說明並無駕駛之意思,僅是移車出停車格,絕無酒駕之主觀意欲,仍未被警方所接受,堅持要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不服乃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但通過警方要求之同心圓畫線、金雞獨立30秒及直線來回10公尺等測驗,足證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遭警方舉發。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14號判決揭示意旨可供參照。第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查原告僅將車輛移出停車格,使萬雅雯得以駕車,當時警方明明確認原告已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而系爭汽車為萬雅雯所駕駛中,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可知攔停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對象,試問原告已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並無駕駛行為,豈有任何危害或易生危害之虞?顯見警方攔停行為及實施酒測並無必要且非適法甚明。尤有甚者,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略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經查原告僅將車輛移出停車格,使萬雅雯得以駕駛車輛,當時警方明明確認原告已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而系爭汽車為萬雅雯所駕駛中, 揆諸鈞 院前揭判決可知本案警方在無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逕為攔停行為及酒測行為,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三)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此觀之,酒駕確是針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本案中原告僅是將車輛移出停車格,以移車而論並無可能造成任何車輛或行人有危險性,甚且,當時也無任何其他車輛或行人,足徵警方攔停進行酒測顯無理由,實堪認定。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略謂:「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已如上述。本院以為員警隨意攔停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節嚴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本院對於本件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欲避免的。…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互核以觀,本件警方在無任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進行攔停及要求酒測屬違法行政行為,人民當有拒絕之權利,並得援引證據排除法則,縱令被告提出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及相關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至臻灼然。
(四)綜上,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當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員警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檢視蒐證光碟,員警於105年4月17日0時40分許,巡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前,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停車格開出,且該自小客車車外左方站立一位女子,該自小客車從停車格開出後即違規臨停於路中央,該巷弄為單向車道,且該道路狹窄該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路中央明顯有妨礙車輛通行情事,舉發員警即上前欲驅離該違規臨停時,從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目視到該車駕駛人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上,此時站立於車外的女子即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舉發員警目視到該移坐到副駕駛座之駕駛人滿臉酒容,即上前詢問,一近身至副駕駛座,該駕駛人滿身酒氣,舉發員警詢問該駕駛人,有喝酒為何還要移動車輛,該駕駛人(即原告)供稱因自知有喝酒所以本來是要請女性友人代為駕駛,但停車位置及該巷弄太過於狹窄,女性友人開不出來,即主動將該車開到馬路上並違規臨停於路中央,當下員警即告知有喝酒怎麼還可以開動車輛且不管開動多遠都屬酒後駕車行為,即依規定等待15分鐘且提供水予以漱口並告知其酒駕相關權利,後經該林姓駕駛人(即原告)當下明確告知警方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警方經多次口頭詢問及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權利,原告確認無誤後經簽名,執勤員警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合於規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但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之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1張、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暨原處分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員警攔停不合法。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訓誠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巡邏勤務,經過臺北市○○○路○段○○巷內,看到壹台小客車從停車格開出來,我就看他停在巷子的正中間併排停車違規,我的巡邏機車已經在他後方,我停下來,從後方擋風玻璃,看到有人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當時門外有一位女士,正準備打開駕駛座的門進去,我認為很奇怪為何要換駕駛,我從副駕駛座旁邊騎過去,看到一位男士坐在副駕駛座,那位女士正準備上車,我就請那位男士下車,他把車窗打開時,我就看他滿臉酒容、酒味,當下問他車子為何停在這邊,還要換駕駛,他說因為女士開車的技術沒有那麼好,所以他幫她把車子開出來。」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要把車子移出來的時候,是因為我的未婚妻穿裙子(即剛剛警察所述的女士)駕駛座的左邊有一根桿子擋住車門,我才願意幫他爬進去駕駛座移車,移出來之後,我就馬上換到副駕駛座,請未婚妻上車,此時突然有巡邏員警,從我們右方騎到我們前面去,當下我開下車窗,他問我車子為何要停在中間。」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無疑。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一、0000000林子皓現場檔案:2016/04/1700:
43:23員警騎警用機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亮後車燈停在道路上,00:43:30員警靠近時暫停,見一名女子自車外開啓駕駛座車門上車(車號000-0000),00:43:35員警騎至副駕駛座說車子怎麼停在路中間,復騎至該車前方,再騎至副駕駛座旁說證件看一下。原告:我的嗎?警:是的,因為車是你開的。你有喝酒,為何要移車?原告:不會啊。警:你可以跟她說,你不要動車啊。原告:因為她不會開。女子:我怕撞到,因為之前有撞到。警:可是你不能移車啊。女子:不好意思。警:怎麼辦,酒測會不會過?女子:不好意思。原告:應該不會,我只是幫她而已。警:可是你不能移車。(女子坐於駕駛座,原告坐於副駕駛座)女子:我不知道,不好意思。警:你知道我的意思吧,你不能動車啊!如果是在停車就算了,你車子還開出來,怎麼辦?你已經開出來,我幫不了你了。麻煩下車,謝謝。...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核與證人張訓誠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張訓誠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疑似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以觀,本件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目堵系爭汽車停在路中間,疑有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情形,原告又從駕駛座移置副駕駛座,自有合理懷疑,因而攔停原告,於原告搖下車窗後,再親身見聞原告有酒容及酒味,乃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則舉發員警依當時客觀情形,在有合理懷疑下,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而予以攔停,且有事實上已可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可能發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攔停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汽車駕駛人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酒測,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其得拒絕酒測云云,應無理由。
(四)復再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二、拒測告知權利檔」內容:「2016/04/1701:14:57原告:我要跟她做拒測。警:(手拿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填寫)好,現在是105年4月17日約12點30分。你喝完酒,大約多久?原告:大約20-30分。警:30以上了吧?原告:嗯!警:有沒有吃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的東西?原告:肝藥。警: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原告:沒有。警:我告訴你,酒測值0-0.14,你可以離開。0.15以上-0.24以下,開單告發,車輛保管,駕照吊扣一年。0.25以上,涉及公共危險罪,必須至派出所作筆錄,明天早上送地檢署。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不測,不測,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罰9萬罰鍰,車輛代為保管,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你了解嗎?原告:好。警:簽幫我簽名!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警:林子皓先生,現在你有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沒必要。警:好,我再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權益,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罰9萬罰鍰,車輛代為保管,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你瞭解嗎?原告:瞭解。警:你接受或不接受?原告:不要。警:再問一次,林先生,你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不接受。警:單子如果印出來,你才想接受酒測,那就不可能了。原告:瞭解。警:最後再問一次,你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不接受。...。」,觀諸員警酒測過程,已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處罰及後果,原告仍明確拒絕酒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資,則原告拒絕酒測違章情節應勘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