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 林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 林金追 、祖母 林陳吉 與其子
女即被告之父親 林俊良 (二子,原名 林宜發 )、 林宜春 (三子)及原告之父親 林宜進 (四子)先後於民國48年、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102-1、102-2、102-3及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木房屋供祖父母及家人居住使用;於林陳吉往生後,其權利移轉予 林宜榮 (五子),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二、三、四、五房兄弟4人公同共有,每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因兄弟中僅林俊良識字,故全體共有人於54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嗣後林俊良、林宜春陸續遷出竹木房屋,僅林陳吉與林宜進、林宜榮等人居住其中;於72年間,竹木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乃由林宜進、林宜榮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林俊良於73年1月27日過世,原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林宜進名下,但考量移轉登記需繳交高額贈與稅,全體共有人為避稅,遂同意以繼承名義,繼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之繼承人即被告名下。林宜榮於75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於同年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二房及四房家人共住多年相安無事。
㈡林宜進於93年3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 陳麗華 、子女林
柏宏、 林雅文 及原告等4人共同繼承林宜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 林陳麗華 、原告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3年9月2日寄發內容為:「本人(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今已議定賣出。…請台端於函到後,限期30日內,全戶5人搬(遷)離現址。」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向鈞院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案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足證被告擬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無權處分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三房林宜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陳笑林建忠林淑芬林建仁 4人共同繼承林宜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利;四房林宜進死亡後,亦由繼承人林陳麗華、林雅文、 林柏宏 及原告4人共同繼承林宜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權利。而五房林宜榮及林陳笑、林建忠、林淑芬、林建仁、林陳麗華、林雅文、林柏宏(下稱林宜榮等8人)已將其等對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及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2年4月27日前僅有一個102地號,
102地號於72年4月27日分割出102-1、102-2地號;於72年9月30日分割出102-4地號;於同年10月3日再由102-1地號分割出102-3地號。原告雖主張:林俊良、林宜進、林宜春、林陳吉係於48年、54年間分次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但斯時僅有一個102地號土地,如何分兩次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事實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林俊良於54年間向 廖添德 購買,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借名登記,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林俊良實與林宜進、林宜春、林陳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借名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林俊良過世時即已消滅,而林俊良已於73年1月27日死亡,是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於88年1月27日前行使,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林金追、林陳吉為兩造之祖父母,育有 林宜灶 (長子)、被告之父親林俊良(二子,原名林宜發)、林宜春(三子)、原告之父親林宜進(四子)、林宜榮(五子)、 林昭男 (幼年即死亡),其中林金追、林陳吉、林宜灶、林俊良、林宜春、林宜進、林昭男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54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俊良所有,嗣林俊良於73年1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6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樓加閣樓之木石磚造房屋,由兩造及其等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曾另案主張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訴請原告及其家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原址之竹木房屋倒塌後,於72年間由林宜進、林宜榮2人出資重建而成,並由上2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遂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至7、16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35、53至59、61、84至90、113至132、144至149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林氏 家族二房、三房、四房、五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親林俊良及被告名下,嗣原告父親林宜進死亡後,原告已繼承取得林宜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受讓其餘三房、四房、五房成員之終止借名登記及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林俊良所有,抑或林金追、林陳吉、林俊良、林宜春、林宜進等人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林俊良所有,抑或林金追、林陳吉、
林俊良、林宜春、林宜進等人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金追、林陳吉、林俊良、林宜春、林
宜進等人(下稱林金追等5人)於48年、54年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被告則辯稱係由林俊良單獨於54年間向廖添德購買,而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然查,證人林宜榮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兩造均係伊姪子,伊有住過系爭房屋,伊從48年開始住到75年買新房子為止。48年時,伊父(指林金追)任職永光玻璃工廠,該工廠老闆(指廖添德)說在系爭房屋現址有一塊空地,要便宜賣給伊父,48年時 伊等 未分家,由伊母(指林陳吉)拿錢給廖老闆,空地只有竹籬笆圍起來,買地的錢是伊母出的,伊父及兄弟賺的錢都交給伊母打理,伊父叫工人蓋了一層樓的竹造房屋,裡面有5間房間,蓋房子的錢是伊母出的。48年房子蓋好後,伊叔 林金富 分一間房間,被告父親(指林俊良)分到一間,三哥林宜春分到一間,四哥林宜進也分到一間,一間是由伊跟父母一起住,後來伊父於51年過世後就分家了,都還住在上開房屋。於54年時,廖老闆說前面的空地希望伊等買回來,兄弟遂集資向廖老闆買下剩下的空地辦理過戶,48年當時土地沒有過戶,所以54年買前面的空地後,一起辦過戶,伊大哥(指林宜灶)很早就離開家,死後也沒有後代,而三哥、四哥不認識字,只有原告父親有唸書,就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應為被告之父之誤)的名下,沒有書面,實際上土地是伊二哥、三哥、四哥還有母親共有的,伊等並集資在前面加蓋了一個木造的房間給母親住,用磚造圍牆圍起來變成庭院,伊那時還在讀書,沒有出錢。55年時,被告父親做生意失敗,為了避免遭通緝,就遷出去了,但被告及被告之姐 林嘉萓 還住在裡面,由大家一起照顧,被告之父於56年時,在松山五分埔附近買了一間
4層樓房屋,就把被告及林嘉萓接去照顧;於60幾年,伊二叔及三哥也陸續搬出去,剩下伊四哥(指林宜進)、伊跟母親還有承租戶住在那裡,直到72年,因原木造房屋年久失修,屋頂腐蝕整個塌下來,伊等就請鐵工廠老闆 朱陳春統 重蓋,把房子拆掉重新架鐵架,蓋磚造的房子另外加閣樓,因房屋塌掉無法居住,算是重建,管區也有來看才可以重建,花了60幾萬元是由伊跟林宜進平分負責。伊等是跟四哥的結拜兄弟 黃衍明 借房子來住了1個多月,房子蓋好後伊分到兩個房間,林宜進分到一樓一個房間及閣樓兩個房間,伊母親住一個房間,客廳跟餐廳是共用的;於75年時,伊在臺北市○○○路買房子就搬出去,之後被告搬回來使用伊留下來的房間,當時被告跟他太太還有兒子都住在一起,大約於80年左右,伊母親過世,房間就給被告的女兒住,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夫妻及原告家人居住;被告之父過世前,曾召集所有兄弟、母親及子女過來,特別告訴被告說,這個房子是叔叔共有,不可以跟他們搶,被告應該知道是借名登記,因為他父親死前有當面告訴他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3、114頁);證人即被告胞姐林嘉萓(原名 林慧蘭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小時候跟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從伊出生之後開始住在那邊,到伊父親(指林俊良)在松山買房子才搬離,父親大約於伊國中的時候在松山買房,當時有伊跟被告、原告、林陳麗華、伊奶奶(指林陳吉)、三嬸林陳笑、五叔林宜榮、原告父親林宜進住在那邊,伊父親則不知去處,伊跟被告就給叔叔、嬸嬸扶養。70幾年的時候,房子由四叔(指林宜進)跟五叔出錢翻修新的房子,變成有磚塊還有鐵皮的房子,當時伊父親生病沒辦法出錢,房子應該是重建,因為房子整個結構都沒有辦法住了,原本是木片做的房子塌陷了,旁邊跟屋頂會漏水,那時伊已經住在松山,但伊會回來看奶奶,所以知道系爭房屋的狀況,修好以後伊沒有回來住,被告是在伊五叔買房子搬出去之後才搬回來住,那時是因為被告娶老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好像是伊阿公(指林金追)買來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伊父親要過世時,在西園醫院病床前,請三叔、四叔、五叔及他們的太太,還有原告、林柏宏及其他堂弟及被告跟伊到場,父親說他死後整個土地房屋權狀都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大家共有的,父親有說是借名登記,父親說房子是大家的,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因為當時為了稅的問題,伊有寫拋棄書,所以整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能獨得,當時是只有伊父親認識字,叔叔他們不認識字,所以登記在伊父親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及由林俊良親筆註記之林氏族譜資料(見本院卷第19、
20、134至137頁),可知林金追於51年1月4日死亡前,係與家人即林陳吉、林俊良、林宜灶、林宜春、林宜進、林宜榮、林嘉萓等人共同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6(嗣後整編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於林金追死亡後,則由林俊良繼任為戶長,林俊良於55年11月9日遷出上址等情;且依上開手抄戶籍謄本資料,載明林金追、林陳吉、林宜進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林俊良、林宜春之教育程度則各為小學畢業、小學三年級肄業,足徵證人林宜榮、林嘉萓所證稱:林氏家族於林金追死亡前後階段為同財共居,並由林金追、林陳吉、林俊良、林宜春、林宜進等人於48、54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木房屋供全體家族居住,且因林俊良識字、教育程度較高,遂借用林俊良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宜榮就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所
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林俊良過世前絕無可能說出另外有留一間房子給被告之陳述,因松山之不動產已於林俊良過世前即為出售等情,質疑證人林宜榮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林宜榮所證林俊良於55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核與林俊良於林氏祖譜上之親筆註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20頁),雖上開註記內容復記載林俊良於56年間再次遷入系爭房屋,於63年間始遷至松山區,與證人林宜榮所述56年間林俊良即將被告及證人林嘉萓接去松山照顧之情似有出入;但查,證人林宜榮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作證之時間(即104年3月13日)距離前開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已近50年,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流逝,且林俊良是否偕同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對證人林宜榮而言未必印象深刻,難期其能特別記憶正確年份,惟證人林宜榮證述林俊良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被告帶往松山居住等基本事實既與客觀情事並無明顯出入,則證人林宜榮前開所證自非全不可採信。又證人林宜榮就系爭房屋為其與林宜進於72年間所重建,林俊良於臨終前曾召集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宣示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嗣林俊良過世後,家族成員決定繼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節所為之證述,均與證人林嘉萓所證情節大致吻合,並與卷內事證相符,縱關於林俊良是否曾於當時表示另有松山之房屋留予被告乙節所為證述與實際狀況略有差異,尚難認對證人林宜榮證詞之可信性有何影響。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早於40年間即已存在,玻璃工廠老闆
於48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俊良時,房屋就是木石磚造房屋,證人林宜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於46年10月數之空照圖及系爭土地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46年間之空照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經重建,且空照圖僅係46年中之某時點拍攝之影像,則上開空照圖僅能證明於拍攝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尚無從證明於48年間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且依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另案一審卷第8頁)固記載:系爭房屋建物建材為木石磚造,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7月1日,但亦註記「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確於其上填載「本建物確於民國40年7月1日興建建造完成」等文字,並蓋被告印章而為切結(見另案二審卷第55頁),足徵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純係依被告前開切結而記載,並非地政機關基於調查所得,自難推認系爭房屋確於40年7月1日興建完成。另前開稅籍證明書(見另案一審卷第137頁)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其所載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
7日北市稽萬甲字第1044139400號函所示(見另案二審卷第31頁),原木造房屋之構造為木造(雜木),最高耐用年限為30年,核與系爭房屋之構造為磚造,亦有不同,亦難據而推認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完成。準此,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40年間即已存在,並非林氏家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空地後始興建房屋,據以主張證人林宜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何以林俊良未
將此事登載於林氏祖譜上云云,但觀之林俊良於上揭祖譜所為之註記,均著墨於其歷來住處之變動狀況,則縱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情事,亦無何顯與事理相違之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各情,足證系爭土地係由林金追等5人於48、54年間共
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雖購買系爭土地時,林宜榮因年幼並未出資,但林宜榮為林金追、林陳吉之五子,於75年間購屋前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更於72年間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且除林俊良、林宜進、林宜進3人外,林金追、林陳吉之其餘子女林宜灶、林昭男均已往生並無後代,則原告所稱:林陳吉於往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宜榮,系爭土地係由二房、三房、四房、五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等語,核與一般家族財產繼承之方式相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金追等5人共同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系爭土地並非林俊良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單獨所有,應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契約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查系爭土地乃林金追等5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上5人均死亡後,系爭土地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林氏家族五房林宜榮、三房林宜春之繼承人(即林陳笑、林建忠、林淑芬、林建仁)及四房林宜進之繼承人(即林陳麗華、林雅文、林柏宏、原告)等人(下稱系爭三至五房成員)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受讓系爭三至五房其餘成員即林宜榮、林陳笑、林建忠、林淑芬、林建仁、林陳麗華、林雅文、林柏宏等
8人對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及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6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復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等已有分割家族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原告主張以104年3月13日、同年5月16日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見調字卷第1、2、21至23頁;本院卷第201、202頁)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三至五房成員與被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方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又抗辯:縱認林俊良與林金追、林陳吉、林宜春、林宜進等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林俊良已於73年1月27日死亡,故借名契約於斯時即已消滅,借名登記請求權則於斯時起算至88年1月27日即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林金追等5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且於林俊良73年1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6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上原竹木房屋倒塌後,已由林宜進、林宜榮於72年間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並陸續由林陳吉、林宜榮、兩造及其等之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近30年,足徵林氏家族應有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於林俊良死亡後,系爭三至五房成員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返還權利,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準此,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102│建│34│1/1│├─┼───┼────┼───┼──┼───┼─┼────┼────┤│2│臺北市○○○區○○○段│三│102-1│建│15│1/1│├─┼───┼────┼───┼──┼───┼─┼────┼────┤│3│臺北市○○○區○○○段│三│102-2│建│3│1/1│├─┼───┼────┼───┼──┼───┼─┼────┼────┤│4│臺北市○○○區○○○段│三│102-3│建│22│1/1│├─┼───┼────┼───┼──┼───┼─┼────┼────┤│5│臺北市○○○區○○○段│三│102-4│建│16│1/1│└─┴───┴────┴───┴──┴───┴─┴────┴────┘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長子林宜灶│(已死亡)││┌─林泰全(被告)├─二子林俊良───┤│(已死亡)└─林嘉萓(已拋棄繼承)林金追──┐│(已死亡)││
├┤┌─林建忠│├─三子林宜春──┐│林陳吉──┘│(已死亡)├┼─林淑芬(已死亡)│││
│配偶林陳笑──┘└─林建仁││┌─林柏成(原告)├─四子林宜進──┐││(已死亡)├┼─林柏宏││││配偶林陳麗華──┘└─林雅文│├─林昭男│(幼年即死亡)││└─五子林宜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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