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色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色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色儒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
街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天氣為晴天,有晨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其右前保險桿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由 張聰敏 所騎乘,沿○○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張聰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手、右膝擦傷、前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蔡色儒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報警,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於駛入路口前有減速,進入路口後發覺左側有機車高速駛來,立即停車,但仍遭對方側撞車輛右前保險桿,本件係遭對方撞擊,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係循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車輛右前保險桿與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張聰敏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手、右膝擦傷、前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且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行向道路均為單一車道,且事發路口東南側
建有雞舍,其建物高度與範圍已完全遮蔽被告行向駕駛人觀察路口南方之○○街000巷,亦即告訴人行向道路之視野,此觀之卷附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再依上開現場圖、現場草圖,以及現場照片編號1-4、編號13所示,事發路口西側,亦即被告行向產業道路前方兩側,分別設置有凸面鏡各1面(路口西北及西南側),且該等凸面鏡均無凹陷或破損,可供觀察南北向之○○街000巷車況。足見被告於進入事故路口前,雖因路口東南側,亦即其行向左方雞舍阻擋視線,而無法以直接觀察方式,查知告訴人行向道路之來車,但仍可經由查看路口西北側凸面鏡之方式,事先掌握告訴人行向道路車況,確保通過路口時之安全,並預先得知應否禮讓。
㈢另依前揭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街000巷
於該路口前後均為筆直之道路,可知被告於進入事發路口前,若確曾觀察事發路口西北側凸面鏡,不論告訴人車速如何,均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近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十字路口慢下來,要左轉,再慢慢駛入車道,看到左手邊有車,我就停住,對方騎很快,來側撞我右前保險桿,……」等語,足見被告係在進入路口後,始發現告訴人機車而停止行進,顯有在進入路口前,未事先觀察路口西北側凸面鏡以瞭解告訴人行向車道車況並予禮讓,而貿然進入路口左轉之行車失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有認識。又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左前方車況,以致未事先發覺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貿然進入事發路口左轉,以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9月2日彰鑑字第105000165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足採信。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起訴前雖經通緝始行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惟其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接獲開庭通知,有承辦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是尚難認其有拒絕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己身行車過失,徒以告訴人駕駛失當為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從事雞隻抓捕業務,離婚,高職肄業,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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