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清償,若未如數清償,應按年利率20%
計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8年1月6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
1,95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4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
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