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意圖性騷擾,故意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路花園四面佛廣場,向在附近(地址詳卷)販賣霜淇淋之少年A女(卷內代號3512甲10300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要買霜淇淋,待A女在霜淇淋機前操作時,丁○○知悉A女未滿18歲,見A女背向自己,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上前靠近A女背面,以其臉部貼近A女右後頸,並以其下體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下體有碰到告訴人A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辦法判斷A女幾歲,伊只是要看價目表,因為A女擋到伊,伊不小心下體碰到告訴人臀部,伊有看過腦神經科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A女背對被告操作霜淇淋機台時,被告在A女後方,臉貼近A女之右後頸,並以其下體碰觸A女之臀部,至少2秒,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另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下體碰A女之臀部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卷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可稽。另A女係00年0月生,亦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問:被害人年紀多大?)看起來約17、18歲等語,顯與其於本院前揭所辯歧異。再觀諸卷附A女照片,其外表顯然稚嫩,穿著亦非超齡成熟,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可輕易辨識A女之年紀尚幼,為未滿18歲之人。⒉被告係先看過並以左手筆劃價目表,並拿紙鈔給A女找零後,再趁A女操作霜淇淋機時,對A女為前揭貼近、碰觸行為,是被告辯稱是要看價目表,因為A女擋到伊,伊不小心下體碰到告訴人臀部云云,顯非可採。況以被告站立之位置,被告只要將頭轉向其左側,即可看見在其左側之價目表,此經本院勘驗如前,然被告卻係故意以臉貼近A女之右後頸部,此舉角度反而更難以看見價目表。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耳朵有感應到有聲音叫伊去買霜淇淋,且要伊用身體去推賣霜淇淋小姐臀部云云;於偵訊中陳稱:(問:你為何要靠近被害人?)因為伊有感應,如果靠近被害人,那冰淇淋就是伊的云云,由此益見被告係故意為前揭行為,其於本院辯稱係不小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有去員生醫院看腦神經科云云。然經本院向員生醫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就診,並無精神科之紀錄,此有該院103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亦無解於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採認。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臀部,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非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利用A女操作霜淇淋機時,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摸A女臀部之舉,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操作霜淇淋機,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重危害少年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在A女內心形成受害之恐懼及在心理形成難以回復的傷害,被告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