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台東縣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和蘴 相對人 楊林阿美 關係人 林綉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林綉彥(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二○號監護宣告及同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訴訟救助事件為楊林阿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林阿美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安置而為聲請人台東縣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之個案;又相對人因前揭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然相對人已無親屬,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林綉彥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
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臺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及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難認有具體表達及參與前揭監護宣告事件程序之能力,而相對人已成年且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該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無從進行,又相對人現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個案,與本案自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關係人林綉彥
為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學有專精,且於相對人所提上開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及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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