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沛育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沛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沛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及其前夫 史圓山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佳緯謝欣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沛育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及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3、4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將其申設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及其前夫史圓山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各該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措誤,而依詐騙者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詐騙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陳 盈錡李佩芸 、謝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起訴部分之警卷第25-26、35-37頁;併辦部分之警卷第2-3頁、第19頁),及證人史圓山於偵查中(併辦部分之偵卷第19-20頁)及史圓山、 史毅文 於原審另案之證述(原審106簡字第288號卷第22頁;106蒞字第2554號卷第6-7、22-24、25-26、30-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2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01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起訴部分之警卷第14-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3074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併辦部分警卷第35-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8日營清字第1050010926號函檢附之105年1月18日ATM交易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3月9日高營字第1059500449號函檢附之105年1月19日ATM提領影像、高雄市岡山農會105年3月9日岡區農信字第1050100171號檢附之105年1月18日ATM提領影像、告訴人林佳緯及被害人 陳盈錡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訴部分警卷第18至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欣蓉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李佩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欣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佩芸部分)(併辦部分警卷第6、15、2
1、2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起訴及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卻仍執意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使用,其顯然具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查本案被告雖係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
集團人員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被害人時,係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故尚難認為參與附表各編號詐欺犯行之正犯,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僅能認該等詐欺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名。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將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末查,被告就起訴部分所交出其申設的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移送併辦部分所交出其前夫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充當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之使用,核被告就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理,惟檢察官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始就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用函移送本院請求合併審理,故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合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合併審理之未洽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本人及前夫申設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以電話行騙的詐欺犯罪集團之困難,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僅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之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幫助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尚屬較低,另考量被告提供二份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詐騙之財物損失數額非小數,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因而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達4人之多,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服務生之工作及收入、家境清寒、已離婚、所生二位子女由其監護(本院卷第50、51頁、第59頁反面)、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的上
開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認定被告確已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佳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年1月18日│28,019元│││(提出告│5年1月18日19時許,│22時43分││││訴)│致電向林佳緯佯稱係四│台灣銀行帳戶│││││方通行客服人員,以林││││││佳緯前於網路訂房間,││││││程序有錯,必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致林││││││佳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2│陳盈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年1月18日│35,912元││││5年1月18日21時56分│①22時57分│23,123元││││許,致電向陳盈錡佯稱│②23時14分│││││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台灣銀行帳戶│││││因陳盈錡前自誠品網路││││││書店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團購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致陳││││││盈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右列匯款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3│李佩芸│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年1月19日│││││5年1月19日18時許,│①23時17分│①29,985元││││偽冒誠品書局人員,撥│②23時19分│②29,985元││││打電話予李佩芸,佯稱│③23時22分│③29,985元││││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④23時25分│④11,985元││││設成團購的會員,會連│兆豐銀行帳戶│││││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李││││││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右列匯款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4│謝欣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年1月19日│29,985元│││(提出告│5年1月19日22時許,│23時31分許││││訴)│偽稱係網路賣家,撥打│兆豐銀行帳戶│││││電話予謝欣蓉,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1筆,││││││誤設成重複購買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謝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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