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人參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東南西北風4圈為1將,賭局中如有一方「自摸」胡牌,其餘三方均應支付1底及依胡牌台數計算之賭金予自摸胡牌之人,若為一方「放槍」遭他方胡牌,則僅由放槍者支付1底及依胡牌台數計算之賭金予胡牌者。林昆詠與賭客約定凡「自摸」胡牌者每次須提供200元抽頭金(每將以600元為上限,即每將已抽頭600元後,如再有人自摸胡牌即無庸再提供200元)予林昆詠,作為購買餐點、飲料供賭客飲食之用,所剩款項仍為林昆詠所有,林昆詠即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昆詠與其餘賭客 吳寶玉吳逢源賴榮聰 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扣得林昆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即東南西北風位骰)1顆、牌尺4支,且從林昆詠、吳逢源2人處,各扣得賭資2,300元、1,300元(賭客吳寶玉等3人及查扣之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寶玉、吳逢源、賴榮聰等3人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並當場查扣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等賭具及分別從林昆詠、吳逢源2人處扣得之賭資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自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抽頭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林昆詠上開所為,各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包括一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經營期間約達半年之久,自承累計抽頭金約10萬餘元之譜(偵卷第18頁),且衡之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然此沒收規定,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如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則其賭博器具之沒收,應以同法第38條規定為依據,且應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者為限。
是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骰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分別從被告林昆詠及賭客吳逢源2人處扣得之賭資2,300元、1,3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係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非本案得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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