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敏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敏芳與 林美促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在案)為獲取 張傳世 (所涉連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在案)給付假結婚酬勞及免費招待赴大陸旅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林美促、張傳世、大陸地區蛇頭 謝聿雪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林美促、張傳世、謝聿雪、大陸地區人民 陳建平 、大陸地區人民 李其欽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邵敏芳、林美促於92年4月22日經張傳世安排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由謝聿雪安排分別與李其欽、陳建平辦理假結婚,邵敏芳、林美促2人返台後,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再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證明等文件,分別於92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邵敏芳、林美促國民身分證上,並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前往居住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邵敏芳、林美促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承辦人員林和男及太魯閣旅行社承辦人員 黃建臺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前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李其欽、陳建平來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使李其欽、陳建平分別於92年8月27日、92年10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傳世、林美促共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據、本票、切結書各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2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卷六第67至73、77至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上述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罰金刑之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綜其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傳世、同案共犯林美促、謝聿雪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張傳世、同案共犯林美促、謝聿雪、李其欽、陳建平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之承辦人員林和男、太魯閣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黃建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李其欽、陳建平入臺,而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循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使國家對戶籍登記之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制均有負面影響,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見本院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發布通緝,並於104年5月
6日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附卷可查,其發布通緝時間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之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本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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