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執行完畢5年內,復』」關於前案觀察、勒戒紀錄部分均刪除;第6至7行原記載「於109年10月28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9時起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10月28日9時許」更正為「10月28日下午4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吳昌衡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均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11055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5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提撥吸管1支、殘渣袋6包,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本案無關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3頁),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前開物品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0.1969公克,取樣0.0060公│││袋1只)│克,驗餘毛重0.1909公克。│├──┼────────┼──────────────┤│2│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0.4960公克,取樣0.0064公│││袋1只)│克,驗餘毛重0.48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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