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應召站利用該門號及金融帳戶做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 大業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等成員所屬之應召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經營應召站之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某應召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23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以訊息傳送予應召女子 陳柔妤 ,約定陳柔妤日後透過該應召站接客所獲性交易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不等),於扣除陳柔妤應分得部分後(約2,300元至3,200元不等)後,餘款再存至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2月間(106年12月14日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陳柔妤,續由陳柔妤以本案門號聯繫該集團成員,以媒介陳柔妤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嗣於107年1月21日,由警員喬裝為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性交易之時、地及代價後,陳柔妤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米蘭莊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又於107年11月20日,由警員喬裝為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議定性交易之時、地及代價後,陳柔妤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欲從事性交易,警員再藉故取消交易,惟全程蒐證,並調閱來電紀錄查知陳柔妤身分後,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及帳戶均為其所申辦、開立,其有將該門號SIM卡借予綽號「 趙子龍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趙子龍表示其自身沒辦法辦電話,伊想說該門號是易付卡沒有關係;上揭帳戶則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帳戶,均經應召站成員提供予證人陳柔妤,分別作為渠等間聯繫使用工具,及供證人陳柔妤繳交性交易所得予應召站之用;又證人陳柔妤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先後2次經應召站成員媒介,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陳柔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其手機內存應召站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以LINE訊息提供本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人陳柔妤之翻拍照片;就107年1月21日該次性交易,並有員警 黃昱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其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就107年11月20日該次性交易,則有員警 陳虞錦 出具之職務報告、其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此外,復有被告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上情均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惟倘係如此,何以應召站集團成員會指示證人陳柔妤將性交易所得匯入該帳戶,豈不是平白使被告獲得利益?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申辦之本案門號係借予友人「趙子龍」,經檢、警循線追查,被告所稱綽號「趙子龍」之人即係 劉芠賢 ,然劉芠賢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未曾叫被告辦過預付卡供其使用等語(有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後影印留存之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將門號交予「趙子龍」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參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者,多係出於不法使用之目的,為避免身份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而為犯案之手法,應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工具。被告行為時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等情,自難謂為不知;且被告曾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向伊借用門號之友人係應召站的經紀人,需不時換行動電話號碼來聯繫工作上的事情,該友人表示借用易付卡比較不會被警方查到,查到的話就直接丟棄該門號即可等語(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9頁;又上揭內容確實係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之內容,並經證人即員警陳虞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竟仍率予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友人、及將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認被告對於該門號、銀行帳戶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現行刑法第213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證人陳柔妤經應召站媒介,而於前揭時、地,2次前往指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其進行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集團2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將其帳戶及門號提供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屬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及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應召站集團前後2次圖利而媒介證人陳柔妤為性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利用人頭犯罪風氣猖獗,竟隨意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召站成員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性交易歪風,且增添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應責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本案正犯即應召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