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胡祐彬 被告 徐慧娟
張嘉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嘉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和 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慧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和同 邀同被告徐慧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借款期限自83年8月15日至90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浮動計息。詎料,債務人自91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按當時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計算為年息百分之9.95,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張和同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徐慧娟及張嘉澍,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繼受張和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嘉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和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慧娟連帶給付1,442,179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和同邀同被告徐慧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8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3,100,000元,詎張和同自9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其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徐慧娟及張嘉澍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5月8日雄院高101團字第1011
171號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借款人張和同於91年9月3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依原告提出之歷史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所載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25(參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借據第5條之約定,以此加百分之1.6計息之結果亦僅年息百分之9.85,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而被告徐慧娟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張嘉澍同為借款人張和同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慧娟、張嘉澍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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