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錦茹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單線道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於發現 張玉旻 在同一車道前方騎乘腳踏車欲右轉育英街時煞車不及,而撞及張玉旻,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玉旻告訴被告邱錦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