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佩瑩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市場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區○○街及文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黃菊妹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三峽舊橋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