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李老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原告 李金朗
李宗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洪 永茂
洪煒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永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永茂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洪永茂、洪煒瑜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989,091元、1,500,000元、1,500,
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裁判,並改請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各1,280,000元、1,769,091元、1,280,000元、1,28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永茂應給付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88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
人 鄭豐田 ),被告洪煒瑜為被告洪永茂之子,二人共同經營永茂地瓜行,並由被告洪煒瑜駕車接送採收地瓜之女工,訴外人 李吳 覔為被告洪永茂之員工,受僱採收地瓜長達數十年之久。107年2月5日15時28分許,被告洪煒瑜依被告洪永茂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以後車斗載送含 李吳覔 在內之採收地瓜女工共11人,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88線與雲103線交岔路口時,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卻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訴外人 王超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雲103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充分看清幹線道上之來往車輛,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續行,致二車於路口內碰撞肇事,其中被告洪煒瑜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翻覆一旁農田邊坡,並壓住車上所載女工中之訴外人李 傅月美 、 顏美枝 、李吳覔, 嗣李 傅月美、顏美枝當場死亡,李吳覔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醫院搶救仍不幸於107年2月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死亡。原告李老景為李吳覔之配偶;原告李春明、李宗憲、李金朗為李吳覔之子。原告李春明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為李吳覔支出醫療費用14,011元、喪葬費用475,080元、精神慰撫金1,280,000元之損害;原告李老景、李金朗、李宗憲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28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洪永茂為李吳覔之雇主,其僱用李吳覔為其採收農作物,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至25日,惟薪資均以現金發放,無客觀匯款憑證,乃暫以107年1月1日起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予李吳覔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四人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8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各1,
280,000元、1,769,091元、1,280,000元、1,28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永茂應給付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88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李吳覔係在採收地瓜結束後,搭乘被告洪煒瑜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貨車返程途中,因王超鋒與被告洪煒瑜過失駕駛行為,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貨車失控翻覆農田邊坡,李吳覔並因遭翻覆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壓住而死亡,採收地瓜後搭乘雇主車輛返程乃執行職務之附隨行為,且此一交通事故既非李吳覔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李吳覔返程途中發生車禍而死亡,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再者,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1日勞職保2字第1071020975號函所示,主管機關亦已認定李吳覔係受被告洪永茂指示從事採收地瓜工作,自該農地收工返家時發生車禍意外死亡,核屬職業災害。
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即便勞工遺屬可對於加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因此當然免除或減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足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災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互殊,二者非屬請求權競合關係甚明。再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旨在保障勞工與強化勞雇關係,採取無過失主義、法定補償額,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此與採取過失主義,有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且依賠償實際損害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截然不同,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二者,分作各別獨立之請求權,而非請求權競合關係。準此,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死亡補償,以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重複請求疑義,被告抗辯強制險業已理賠,且死亡補償與精神慰撫金性質相同而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洪永茂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有
備置李吳覔之勞工名卡,登記死者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其他必要事項,並置備死者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且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均應保存5年。被告洪永茂既負有此法定義務,衡酌勞資雙方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被告對於抗辯李吳覔每月工作7日,每月平均工資僅為8,40
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總額為336,000元等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或轉換由被告負擔此舉證責任,實符公平原則。被告復辯稱永茂地瓜行非強制投保單位,惟事故發生日共雇有11名女工,顯達法定投保要求,被告洪永茂卻犧牲勞工權益而未履行,退步言之,即便非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洪永茂依舊負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文件備置義務,未因此免除。況李吳覔治喪期間,被告洪永茂至李吳覔家中,將裝有李吳覔當月薪資(即農曆106年12月份薪資)之薪資袋交予原告李春明,原告李金朗、李宗憲亦在現場,系爭薪資袋上姓名、總數欄位為被告填寫,合計欄位則為原告家屬嗣後填上。被告向以農曆計算薪資,截至事故發生當日即農曆10
6年12月20日止,李吳覔當月工作日數高達19日,幾乎日日上工,依日薪1,200元計算,薪資至少為22,800元;倘未發生本件憾事,以李吳覔月休2日計算,當月工作日數為26日,薪資為31,200元,益證被告辯稱李吳覔每月僅工作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8,400元,均為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詞。
被告洪永茂既無法提出工資清冊證明其所為抗辯為真,同時佐以農曆106年12月份薪資袋,事故發生前6個月李吳覔之平均工資至少為31,200元,原告現僅以107年1月1日起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請求基準,顯低於實際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付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880,
000元,自當有理。⒋職業災害補償為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性質上並非損
害賠償,復參以職業災害制度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如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失立法本意,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洪永茂既自願提供且指示受僱女工乘坐其提供之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則其須提供符合交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交通工具,但其為節省營運成本,明知不得以貨車後車斗載人,卻指示李吳覔等女工乘坐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且未給予勞工即李吳覔等選擇交通工具、乘坐位置之權利,致生翻覆意外,現竟反以李吳覔係自願乘坐後車斗,指摘死者應承擔三成責任,顯有所不公,況所謂三成責任,亦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證。
⒌被告洪永茂在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洪煒瑜僅係在地瓜行幫忙,負責載員工去工作,被告洪煒瑜於107年2月5日當日駕車附載之乘客即李吳覔、 李傅月美 、顏美枝等即為其雇用割地瓜葉之工人;被告洪永茂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飾詞狡辯, 矢口 否認為雇主,企圖脫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實不足採。又李吳覔不僅受雇採收地瓜,被告洪永茂亦會僱請李吳覔等女工整地、種植、除草等,故被告以雲林縣西螺鎮農地所種植地瓜之採收時間為一星期,作為死者工作日數計算標準並不妥適,且無證據以實其說。
⒍李吳覔治喪期間,被告洪永茂確有交付現金30,000元予原告
李春明等人,但此屬 奠儀 。又被告洪永茂除將李吳覔之當月薪資裝在薪資袋內交予原告等人外,亦將另名車禍死者顏美枝之當月薪資裝在薪資袋內交予訴外人 顏凱文 ;比較彼二人之薪資袋,二者格式完全相同,且同樣僅有姓名、總數攔位有記載,筆跡又相一致,李吳覔、顏美枝同為被告洪永茂員工,薪資係由雇主即被告洪永茂發放,則該二紙薪資袋係由被告洪永茂製作後,各別交付予原告李春明等人與顏凱文,應堪認定。原告所提薪資袋既係被告洪永茂製作、發給,被告洪永茂必當確認過當月之工作日數才會發給薪資,準此,李吳覔發生事故前之當月所得工資至少為22,800元,原告以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算基準,並未過高。再從事故發生日為107年2月5日,但死者當月已工作19日觀之,可知雙方非以國曆計算薪資,而係以農曆計算,被告辯稱被告未約定以農曆計算薪資,並非事實;況顏美枝於事故發生前當月之工作日數為13日,顏美枝出生日期為60年7月5日,李吳覔出生日期則為32年1月31日,顏美枝較李吳覔為年輕,但工作日數卻較少,亦可證明被告以李吳覔年長,未日日上工,每月工作日數不超過10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不超過48萬元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且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⒎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3,597元;另王
超鋒前與原告調解成立,其已於107年9月27日給付1,500,
000元(不含強制險)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永茂,由被告洪永茂與其
子被告洪煒瑜共同經營,李吳覔係臨時從事採收地瓜工作,且被告洪永茂亦未指示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㈡被告洪煒瑜於107年2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仍遭王超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而翻覆農田,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車斗載人部分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經鑑定並非肇事原因,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另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並非肇事原因,與本件應無因果關係。若以後車斗載送人員為本件肇事原因,則李吳覔乘坐於後車斗,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王超鋒意外責任保險數額每一人死亡最高賠償金額為4,000,
000元,原告已經免除王超鋒全部賠償責任,效力應及於被告洪永茂、洪煒瑜,若僅有免除部分賠償責任,由於王超鋒應負擔全部責任或大部分之責任,原告對王超鋒免除應分擔責任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及於被告洪永茂、洪煒瑜。
㈣李吳覔為臨時工,年紀又長,每月之工作日數約7日,薪資
以日薪1,200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8,400元,故被告洪永茂雖應給付40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亦應以每月8,40
0元計算為336,000元。又死亡補償性質上與精神慰撫金相同,原告既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不能重複請求相同性質之死亡補償,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依同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㈤原告所提薪資袋筆跡並非被告所書寫,形式上真正存有疑問
,被告並未使用薪資袋,且被告僅交付現金3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家屬。再雲林縣西螺鎮農地所採收地瓜時間約為一星期,本件事故發生(107年2月5日)已全部採收完畢,被告並沒有約定以農曆計算薪資,乃係以日薪1,200元計算,亦非約定月薪資,應不能以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礎。再李吳覔年歲已長,並未日日上工(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工作日數為:106年9月工作8日、106年10月工作10日、106年11月工作8日、107年1月工作9日、107年2月工作5日),依李吳覔身體及情緒狀況,及當時天氣及農地之需要,並沒有月休2日之約定,地瓜農地沒有須要日日雇工採收地瓜,因此計算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平均每個月工作時間不會超過10日,每月薪資並不會超過12,000元,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總額不超過480,000元。
㈥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被告洪永茂縱認有過失,則李吳覔搭乘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鄭豐
田)。被告洪煒瑜為被告洪永茂之子,二人共同經營永茂地瓜行。
㈡被告洪永茂為李吳覔之雇主。
㈢被告洪煒瑜於107年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自
用小貨車,並以該車之後車斗搭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與李傅月美、顏美枝等其他工人共計10人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王超鋒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10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故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煒瑜搭載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與李傅月美、顏美枝飛出車外,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
㈣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之規定,被告洪永茂應給予李吳覔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
4人共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㈤原告李春明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李吳覔醫療費用14,011元、喪葬費用475,080元。
㈥被告洪永茂於李吳覔治喪期間給付其家屬奠儀30,000元。
㈦原告與王超鋒於107年9月3日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
調字第61號),調解內容為:王超鋒願於107年10月3日前給付原告4人共1,5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王超鋒已於107年9月27日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㈧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3,597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李吳覔之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洪永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所應給予原告之死亡補償數額為何?㈡被告洪煒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李吳覔就本件事故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是否業已免除本件事故連帶債務人王超鋒之賠償義務,
被告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洪永茂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等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煒瑜在永茂地瓜行負責駕車載運工人之職務乙
情,業據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綦詳,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5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附卷可稽。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係受僱於被告洪永茂,於事發當時其業已由被告洪煒瑜載至西螺公舘採收地瓜完畢欲返家之際,而乘坐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該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與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10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煒瑜搭載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與李傅月美、顏美枝飛出車外,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本件事故而死亡,當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⒊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永茂為李吳覔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付其等4人死亡補償費。茲兩造迭有爭執者,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之平均工資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茂僱用渠等之被繼承人李吳覔為其採收農
作物,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至25日,以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洪永茂應給付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880,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洪永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 徐吳 含笑、 謝葉 、吳 黃月霜 分別到庭證述稱:伊去年才開始幫被告做,是 阿儒 (即被告洪煒瑜)叫工的,工作內容是挖蕃薯、除草,一個月約做11、12天左右,是因伊無法配合工作時間,且被告工作也少,故無法每天接續做,工資一天約1,000、1,100元,之前大約每半個月發工資,被告會做紀錄,現在是每天發,這樣就不用紀錄。伊這個月還有在幫阿儒工作,但是這個月才做03、4天而已,因為下雨或是蕃薯賣不出去,或是草沒有要除,所以就比較沒有工作,伊不清楚李吳覔是否為固定工;伊至阿儒那做除草或挖蕃薯,一個月約4、5天而已,因伊自己有田地要做,有空時才會去問有無缺工。伊去做阿儒的工作都會遇到李吳覔,但是並不清楚阿儒叫她工作的天數為何,伊已忘了每日工資為何;伊有跟證人 徐吳含笑 、謝葉一起去做蕃薯,老闆是同一人,但因需帶孫子所以只做一個月,工作內容是挖蕃薯,除草,最多約做11天左右,工資多少已忘記,約半個月後在工作處所給伊,老闆給的工資與伊記的工作日數相符,伊不認識李吳覔,所以有無跟她一起工作,伊不清楚。老闆叫伊去工作的時間有超過11天,但是因為伊要照顧孫子,所以伊才沒有辦法去等語。而證人徐吳含笑、謝葉、 吳黃月霜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綜合證人徐吳含笑、謝葉、吳黃月霜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洪永茂僱請工人至蕃薯田工作之人員、日數並不固定,並會因工人配合度高低與否而異該名工人僱用之頻率,有部分工人僱請日數甚至會超過11、12天以上,且其所給付之工資亦與該名工人工作之日數相符等情甚明,是被告洪永茂對其所僱用工人每月工作之日數為何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洪永茂就李吳覔每月工作日數為何一事,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簿冊等文件證明,則李吳覔至被告洪永茂處工作日數有超過11、12天以上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
⑵原告復提出證13、16之薪資袋為證,被告洪永茂雖否認真正
,然觀之卷附證13、16之薪資袋外觀形式相同,且其上僅記載工人別名及工作總數之格式亦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給付。復依原告李春明、李金朗分別陳稱:證13之薪資袋是被告洪永茂交給伊的,伊母親李吳覔死亡後約2、3天至伊家所給,伊兄弟及子女都有看到;伊有看過證13之薪資袋,是被告洪永茂拿去伊家的,至於何時拿的伊不知道,是拿給老大李春明,說是伊母親的薪資袋,共做19天等語,及證人 李惠玉 到庭證述稱:證13之薪資袋是祖母往生後被告洪永茂拿到家裡給伊父親,當時叔叔也有在場,父親交給伊後,由伊登記,上面的23,000元是伊後來才寫的,當時薪資袋只寫 阿覔 跟19日。奠儀30,000元是否同時給或何時給,伊已忘記了,30,000元跟薪資袋是不同的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另一死亡之工人李傅月美之子女 李姵歆 、 李建恊 到庭具結稱:伊母親生前受僱於被告洪永茂,從事蕃薯等工作,已受僱10餘年,平均每月約25、26天,一天工資約1,200元,她有記在簿子上,發生事故時,因被告洪永茂說會負責,所以簿子就沒有留下來。事情發生時,被告洪永茂有來家中致意,並包奠儀30,000元,是拿給伊大哥李建恊,除了白包外還交給他一個薪資袋,外觀同證13、16之薪資袋一樣,上面沒有寫天數,只寫23,000元,說是伊母親這月薪資,薪資袋一樣沒有保留;伊母親只跟伊說去做採收蕃薯等工作,一直到出事時,經姑姑 李玉芸 告知,伊才知道是做被告洪永茂的工作,因為伊是男生,母親較不會跟伊說一些事情,所以工作上詳細的情況,伊比較不清楚。被告洪永茂有至家中致意,除了奠儀30,000元外,還有一個薪水袋,說是伊母親這月的薪水,薪水袋上面只有寫伊母親名稱,及23,000元,並沒有寫幾天,外觀同證13、16之薪資袋一樣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李吳覔每月平均工作至少19天、每天薪資1,200元等情,尚屬有據。至被告洪永茂雖辯稱原告及證人李惠玉主張證13薪資袋內所放現金為23,000元,及證人李姵歆、李建恊所稱證人李建恊所收薪資袋內所放之現金為23,000元,核與渠等所稱李吳覔、李傅月美於本件事故當時之該月工作日數與日薪之加總不符,顯見渠等所述不實等語,惟此或係被告洪永茂念及李吳覔、李傅月美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基於愧疚、補償等情,而將其等於該月之薪資零頭無條件進位,並進而給付一整數予李吳覔、李傅月美家屬之情,並不無可能,是被告洪永茂尚難以此情節置辯原告及證人李惠玉、李姵歆、李建恊所證不實。
⑶被告洪永茂雖辯稱李吳覔年歲已長,並未日日上工(其事故
發生前6個月工作日數為:106年9月工作8日、106年10月工作10日、106年11月工作8日、107年1月工作9日、
107年2月工作5日),平均每個月工作時間不會超過10日,每月薪資並不會超過12,000元等語,然迄今就此所抗辯之情節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依證人徐吳含笑、謝葉、吳黃月霜上開所證情節,因其等均證稱不清楚李吳覔每月工作天數為何,是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證人受僱於被告洪永茂每月工作日數之情為何,要不足以證明李吳覔每月工作天數僅為數日之情為真實,是被告洪永茂自難持證人徐吳含笑、謝葉、吳黃月霜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洪永茂猶未就李吳覔平均每個月工作時間不會超過10日之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洪永茂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洵難憑採。
⑷依上所述,李吳覔因本件事故即職業災害死亡前之每月平均
工作至少19天、每天薪資1,200元,據此計算,李吳覔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則原告主張以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李吳覔平均工資之標準,尚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付其等死亡補償費(即40個月平均薪資)共計8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李吳覔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付其等死亡補償費之應有權利。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勞工從
事採收地瓜等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雇主,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規定,其對於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負有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之義務,詎被告洪永茂卻由在永茂地瓜行負責駕車載運工人職務之被告洪煒瑜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並以該車之後車斗搭載前已至西螺公舘採收地瓜完畢之工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與李傅月美、顏美枝等其他工人共計10人返家,嗣因故與王超鋒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煒瑜搭載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與李傅月美、顏美枝飛出車外,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永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況被告洪永茂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7條第1款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洪永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洪永茂辯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洪煒瑜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之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洪煒瑜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王超鋒所駕駛上開車輛則是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洪煒瑜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身)右前側有撞擊痕跡,車斗右後外側則有刮痕痕跡,兩車碰撞後,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及車身並傾斜翻落於田裡,車斗上物品亦四處散落於田裡,而王超鋒所駕駛上開車輛則是左前側車頭(身)有撞擊痕跡,前左車門及B柱上則有撞擊刮擦痕跡,另後左葉子板上亦有撞擊痕跡,兩車碰撞後,該車則衝進田裡距西平106電桿處約17.7公尺並停置在該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可稽。
⑵綜合被告洪煒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供
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行車速度大約時速50公里,當時是要往台19線,到事故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就當伊車子通過路口一半,對方車輛朝伊右前車身撞擊,伊是遭到撞擊後才知道對方車輛過來,伊是直行通過路口,伊沒有看見對方,遭到撞擊後車子失控而掉進田裡;事發當時伊開車至肇事地,號誌為閃黃燈,當時車速約50多公里,經過閃黃燈有稍微減速,伊是開直線,尚未至路口伊有左右看,伊開著對方就撞過來,對方號誌是閃紅燈,對方就直接撞過來,伊反應不及,對方至路口就撞過來,伊被撞不清楚;伊是閃光黃燈,當時到的時候,伊有注意放慢,當時沒有注意看時速,之所以會說時速是50多公里,是當時的印象,但到路口都會放慢,車上沒有安裝行車記錄器等語,及王超鋒於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號誌為閃光紅燈,有注意左右方來車,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對方,車速多少沒有注意看,也沒有行車紀錄器,伊對車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伊是閃光紅燈,當時車速沒有注意,伊並沒有按照規定停止後再開等語,復佐以上開兩車撞擊痕跡、刮擦痕跡,及碰撞後兩車所停放位置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度為50多公里,雖其行經該交岔路口已有減低部分時速,但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仍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於發現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因煞車反應不及,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身)右前側處遂與王超鋒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身)處發生撞擊,致被告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左前方滑行,後該車右側車頭及車身即傾斜翻落於田裡,該車後車斗所載運之物品及工人並因而飛出車外,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因此傷重死亡等事實。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煒瑜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駛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洪煒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致撞及上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規定之王超鋒所駕駛上開車輛,並致乘坐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飛出車外,後因此傷重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洪煒瑜為有過失甚明,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何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超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煒瑜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後車斗載人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洪煒瑜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洪煒瑜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則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洪煒瑜自應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洪煒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死亡非因被告洪煒瑜之過失所致之情為真實,是被告洪煒瑜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洪永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規定所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煒瑜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貿然進入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因而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永茂、洪煒瑜上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死亡之共同原因,可認符合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之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永茂、洪煒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春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李吳覔醫療費用14,011元、喪葬費用47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園榕 生命服務契約、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核上開支出殯葬費用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是原告李春明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連帶賠償其所支出李吳覔醫療費用14,011元、喪葬費用475,080元,共計489,0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吳覔為原告李老景之配偶,為原告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之母,其等因本件事故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李老景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務農工作;原告李春明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師傅工作;原告李金朗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原告李宗憲為國中肄業,現經營飲食店;被告洪永茂為國中畢業,現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煒瑜為二專畢業,現擔任永茂地瓜行負責載運工人之職務,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致李吳覔死亡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老景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之損害,應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李老景可得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1,000,000元;原告李春明可得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289,091元(計算式:489,091+800,000=1,289,091);原告李金朗、李宗憲可得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連帶賠償之數額各為800,000元。
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李吳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洪煒瑜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未經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適同時亦有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進入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乘坐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飛出車外,後因此傷重死亡,已如上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因乘坐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拋出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之傷害,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考,故就損害之原因力而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因乘坐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亦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洪永茂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之疏失,以及被告洪煒瑜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陳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受僱被告洪永茂採收地瓜長達數十年之情,依社會通常智識及經驗,固應知悉不得乘坐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惟因其係乘坐雇主所安排之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對於雇主違反規定所安排之交通工具應較無拒卻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輕,其過失比例為20%,至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80%,爰減輕被告洪永茂、洪煒瑜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老景之數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20%=800,000);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春明之數額為1,031,273元(計算式:1,289,091×20%=1,031,273{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金朗、李宗憲之金額各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20%=640,000)。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計算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主張其等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59
7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存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所得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296,403元(計算式:800,000-503,597=296,403)、527,676元(計算式:1,031,273-503,597=527,676)、136,403元(計算式:640,000-503,597=136,403)、136,403元:(計算式:640,000-503,597=136,403)。
⒏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本件王超鋒及被告洪煒瑜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煒瑜應分別賠償原告李老景、李春明、李金朗、李宗憲之金額為296,40
3元、527,676元、136,403元、136,403元,已如上述,是王超鋒即應與被告洪煒瑜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義務,且其等2人就該等連帶債務內部間,依上開說明,即應平均分擔上開金額,被告辯稱 王超峰 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或大部分之責任等語,核屬無據,尚難憑採。又原告與王超鋒已於107年9月3日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61號),調解內容為:王超鋒願於107年10月3日前給付原告4人共1,5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並於107年9月27日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調解之金額即應由原告均分,亦即原告每人分得之金額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
000),其中就原告李春明部分,王超鋒已經給付原告李春明375,000元,超過其應連帶賠償之法定內部分擔額,依據上開說明,除王超鋒應分擔之263,838元(計算式:527,67
6÷2=263,838)部分外,並無免除被告洪煒瑜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洪煒瑜仍需賠償原告李春明152,676元(計算式:527,676-375,000=152,676),並由被告洪永茂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其餘原告李老景、李金朗、李宗憲部分,因王超鋒已經給付其等3人各375,000元,並未超過其應連帶賠償之法定內部分擔額,依據上開說明,就此範圍內業已免除被告洪煒瑜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洪煒瑜即無需再賠償原告李老景、李金朗、李宗憲,被告洪永茂即無需再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⒐另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
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亦可參照。執此以觀,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固屬相同,但職業災害補償尚另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給付目的,因而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勞工受傷或罹病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工死亡時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醫藥費。再參酌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俾亦符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建置。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洪煒瑜既與被告洪永茂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被告洪永茂抵充範圍亦同免責任。準此,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65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係為死亡補償,該死亡補償之性質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係由受扶養權利人按親等順序為請求,惟此死亡補償既定有給付順序,即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同,上開死亡補償應不含有慰撫金之性質。故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僅能抵充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至精神慰撫金,自不在受抵充之列。故被告抗辯應予抵充,即無理由。
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永茂請求給付部分,及原告李春明對被告洪永茂、洪煒瑜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得分別請求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分別為107年9月25日、107年8月15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洪永茂、洪煒瑜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李春明此部分請求自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茂給付其等4人死亡補償費88萬元,及自107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李春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永茂、洪煒瑜應連帶賠償其152,676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