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功成通訊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存根聯上偽造「 陳秀玫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吳孟娟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卡邦義大利餐廳任職服務生,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見同事陳秀玫之背包放置於辦公室內,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秀玫所有置於該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詎吳孟娟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功成通訊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誤載為成功通訊行)持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10,500元之SONY廠牌Z1型號手機1只,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陳秀玫」之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 李文濱 而行使之,致李文濱誤認係陳秀玫本人親自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SONY廠牌Z1型號手機1只予吳孟娟而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玫、功成通訊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放回陳秀玫上開背包內,並將SONY廠牌Z1型號手機1只持之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後陳秀玫查覺有異,電詢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偵卷】3至5頁、第27至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玫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至8頁),復經證人即功成通訊行店員李文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03年7月28日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記錄、彰化商業銀行商品策劃處103年7月30日彰商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功成通訊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存根聯照片及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30至3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功成通訊行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功成通訊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秀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揭信用卡消費簽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是為施用詐術而取得SONY廠牌Z1型號手機1只,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並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被告盜刷金額達10,500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告訴人,且承諾將盜刷款項繳還彰化商業銀行(見偵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功成通訊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秀玫」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功成通訊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自非被告之所有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詳卷)│├──┼─────────┼─────┼────────────────┤│2│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XXX號(詳卷)│├──┼─────────┼─────┼────────────────┤│3│現金│1,000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