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號、110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淑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固辯稱因為肚子餓才去拿取商品,想買來吃,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據證人即店員000於警詢中證述:2時40分許有名婦人進入店內休息,經過約20分許,我發現他桌上有店內的商品,我詢問她那些商品是否從我店內架上拿取,她說她是從另間店購買的…直到5時20分許,我發現該名婦人的桌上又多了許多店內商品,且再將該些商品裝入塑膠袋內,我便再次問該名婦人是否拿取店內商品,她就「承認」是從店內拿的,之後我隨即清點庫存及調閱監視器,發現就是該名婦人所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有吃一些東西(見警一卷第6頁),顯見被告在犯案地址之2個多小時過程中,已拿取一些商品食用完畢,然仍陸續拿取商品並放入隨身之塑膠袋中。倘被告確有購買商品之意思,於該2個多小時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前往結帳,何需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己之塑膠袋中,並於店員第一次詢問未結帳商品時佯稱為另間店購買,顯見當時被告應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掩飾其竊盜犯行不欲他人發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所管領之數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單價非高之食品或生活用品,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商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000、 蔡佳達 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高慶泉 豆腐乳1罐,因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竊商品┌──┬───────────────┬────┐│編號│商品│發還與否│├──┼───────────────┼────┤│1│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1個│已發還│├──┼───────────────┼────┤│2│統一麵包芝麻肉鬆派司1個│已發還│├──┼───────────────┼────┤│3│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已發還│├──┼───────────────┼────┤│4│酷比涼三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條│已發還│├──┼───────────────┼────┤│5│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1條│已發還│├──┼───────────────┼────┤│6│水晶肥皂差旅組1盒│已發還│├──┼───────────────┼────┤│7│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1條│未發還│├──┼───────────────┼────┤│8│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未發還│├──┼───────────────┼────┤│9│金莎巧克力八粒裝精緻禮盒1盒│未發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號110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鄭淑娟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統一麵包芝麻肉鬆派司、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酷比涼三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水晶肥皂差旅組、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香草風味布雪蛋糕、金莎巧克力八粒裝精緻禮盒等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37元,並將竊得物品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嗣經店員000詢問,鄭淑娟坦承行竊,然已將贓物之統一蛋糕青蔥肉鬆捲、香草風味布雪蛋糕、金莎巧克力八粒裝精緻禮盒食用完畢。
二、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慶泉豆腐乳1罐,價值42元,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口袋內。嗣經店員蔡佳達查知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蔡佳達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②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