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9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109年5月6日15時間之某時」(理由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賀名先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拘提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組,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原持有毒品之行為,自應因查獲而於109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中斷,並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時,除該案施用之毒品外,其另持有毒品並置放於他處而未被查獲,其後持續持有之,且並未另外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嗣被告於109年5月6日15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因另案逮捕後,被告遭逮捕前曾入住之民宿業者於109年5月11日發覺毒品而報警處理,所因而查獲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依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應係新竹地院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其繼續持有之同一批毒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因前次查獲而自省放棄持有,存有僥倖之心,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併科罰金),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3月3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
0.447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有1包且重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7公克,檢驗後淨重0.447公克)乙節,有該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K盤1盒、磅秤1臺,固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20頁參照),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謝賀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57公克,檢驗後淨重0.44
7公克)而持有之。謝賀名與 郭巧宜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劉彥杉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於109年4月24日18時許,一同入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401號房,謝賀名並於同年5月6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為警在上開地點依法逮捕。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民宿業者 李珠綾 打掃上開房間時,發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謝賀名所有、遺留在上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K盤1盒、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磅秤1臺;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採集之DNA與謝賀名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珠綾、證人郭巧宜、證人劉彥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2094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59、65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8月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63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863700號函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