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春美被告范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2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范瀚文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陳春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之民國100年1月14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0年刑保字第25號)附卷可稽。上揭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3月11日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陳春美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27日北檢治退(100執3532號)字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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