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聲請人 簡順 得相對人 溫立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溫立辰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附表號2應以民國105年8月31日為到期日;附表編號3應以民國105年9月31日為到期日,惟其到期日並不存在,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5年6月20日│356,7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557132│├──┼───────┼────────┼───────┼──────┼───────┤│2│105年6月20日│347,0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557136│├──┼───────┼────────┼───────┼──────┼───────┤│3│105年6月20日│353,6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557137│├──┼───────┼────────┼───────┼──────┼───────┤│4│105年9月7日│2,583,500元│105年9月7日│105年9月8日│55095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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