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再抗告狀」,稱謂欄亦載明為再審原告,更於理由欄則敘述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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