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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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曾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曾文德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文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並無相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屬可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前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48號為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於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拘提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且經由監聽中得知被告疑似有購買毒品行為,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到案前2至3日確有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雖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仍屬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限以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命戒隱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審酌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配合警方採尿,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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