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霖(原名謝凱霖,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改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 劉戴美釵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梁凱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3年3、4月間之某日,至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宜蘭東港路郵局(下稱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某不詳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劉戴美釵住處內電話,
向劉戴美釵謊稱其為劉戴美釵之同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劉戴美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匯款15萬元至前開梁凱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嗣經劉戴美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陳 黃壽美 住處內電
話,對 陳黃壽美 佯稱其為陳黃壽美之妹 黃壽玉 ,欲借款新臺幣10萬元,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前開梁凱霖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黃壽美返家後向其妹黃壽玉去電求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戴美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黃壽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梁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第54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劉戴美釵、陳黃壽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5
6號卷〈下稱第25556號卷〉第11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分局刑案卷〉第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4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年8月22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謝凱霖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表及103年4月25日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各1份、 板信 商業銀行103年4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5月2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宜蘭東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及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25
556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宜蘭分局刑案卷第2至
4頁、第6至7頁)。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黃壽美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胞妹黃壽玉,欲借款10萬元云云,已使告訴人陳黃壽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內,此有板信商業銀行103年4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宜蘭分局刑案卷第2頁),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此不因告訴人陳黃壽美匯款後即時報警凍結被告上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而取回遭詐騙款項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及緩刑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戴美釵、陳黃壽美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非是;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未婚、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劉戴美釵、陳黃壽美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戴美釵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失、亦當庭向告訴人陳黃壽美鞠躬道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戴美釵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另當庭向告訴人陳黃壽美鞠躬道歉,告訴人劉戴美釵、陳黃壽美均表願意 宥恕 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10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背面),已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劉戴美釵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劉戴美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劉戴美釵│被告梁凱霖願給付告訴人劉戴美釵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份起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劉戴美釵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戴美釵。被告梁凱霖│││同意若未按時履行,願再加付告訴人劉戴美釵懲罰性│││違約金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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