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家慧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家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家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褚家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2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上開6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3年11月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某時│103年6月22日某時│103年6月23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67號│20867號│208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審││號│號│號││├──┼─────────┼─────────┼─────────┤││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確定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279號│19279號│19279號││├─────────┴─────────┴─────────┤││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4日某時│103年6月25日上午│103年9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10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67號│20867號│2809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104年度簡字第75號││審││號│號│││├──┼─────────┼─────────┼─────────┤││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4年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86│103年度簡字第5186│104年度簡字第75號││確定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104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279號│19279號│4850號││├─────────┴─────────┤│││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前以10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