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9,5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向伊承
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於租賃
期間,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伊自得向承租人即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937元、拖車保管費用
(拆裝費)6,000元及營業損失5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並無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亦無同意 李庭瑋
以伊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伊並不知情此事,且伊已向派出所
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合約單、
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車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簡訊內容照片及系爭租賃之擔保物(機車)之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羅敏軒 (原告之前員工)之證詞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羅敏軒已於
本院證稱:伊在106年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櫃檯人員,負
責收車及放車,這次是被告第三次租車,前二次被告都是與
李庭瑋一起來租車,前兩次來租車時,被告有攜帶身分證、
健保卡給伊看,伊有影印留存,被告並提供機車作為向原告
公司租賃車輛之擔保及提供該機車行車給伊看,而本次租車
是李庭瑋用臉書與伊聯絡租車,並告知伊已得被告同意租車
,李庭瑋並將上開機車留置原告公司作為擔保。後來發生事
故後,被告自己有來原告公司與負責人談賠償事宜,伊與被
告用電話聯繫時,被告有說他是租車的人、他會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系爭車輛之
承租人,且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有毀損之事實。至被告雖事
後有至派出所報案,然此尚不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他人租用
而非被告承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其辯稱非承租人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並於租賃期間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為承租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拖車保管費用(拆裝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給
付修車廠6,000元拖車保管費(拆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修車廠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為證,應認原告請
求上開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
修車費用247,500元(其中工資為53,800元、零件費用為193
,7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資及折舊後零件費用合計
187,9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106年4月間),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10個
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34,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7,937元
(計算式:134,137+53,800=187,937),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187,937元,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2個月,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之營業損
失54,000元之事實(計算式:日租金1,500元×60日×60%
=5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同款汽車租賃合
約單在卷為證,並有證人羅敏軒證詞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47,937元(計算式
:6,000+187,937+54,000=247,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93,700元×0.369×(10/12)=59,5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700元-59,563元=134,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