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鴻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鴻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1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3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駕車行進途中時自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何罪嫌前,其即主動自行騎乘上揭機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警員 楊沛盛 坦承其為酒後駕車涉犯上揭罪嫌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楊沛盛發現其身上酒味很濃,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再調閱查證相關路口攝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潘鴻飛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警詢時自首、103年11月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
6頁、第24至25頁),亦有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自首,有瑞芳派出所警員楊沛盛於103年11月1日出具之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附卷足稽,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相關路口攝影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等情節(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何罪嫌前,其即主動自行騎乘上揭機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警員楊沛盛坦承其為酒後駕車涉犯上揭罪嫌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瑞芳派出所警員楊沛盛於103年11月1日出具之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附卷足稽,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堪認定。玆審酌被告上開犯後坦認犯行自首、勇於認錯承擔後果,並有悔改之意,及其在自家喝酒起因、犯罪手段、目的、危害法益程度,與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其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應優先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一碗含酒精成份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否則吃虧是自己,絕對不是酒肉朋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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