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民國104年5月26上午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趁 林均豪 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上開地點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輛後駕駛離去,嗣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⑵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趁 周慧敏 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上開地點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輛後駕駛離去,嗣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周彥澤因遭通緝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逮捕後,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自首,並扣得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周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澤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豪、周慧敏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24至2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至39、42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後,因為警製作筆錄時主動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自首上開犯行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外(見偵卷第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失慮,竟竊取告訴人2人之自用小貨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均係被告用以行竊本件車輛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是該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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