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津被告廖秋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津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秋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秋香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鄉 林凱悅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02年度主任委員,林漢津與 楊基炫 則均為同社區的住戶。審核製作系爭管委會月例會議之紀錄及公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廖秋香就上開會議紀錄與公告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秋香與林漢津均明知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系爭管委會之月例會議中,關於該社區頂樓陽台放置花草盆栽之議題,並未以臨時動議之議案提出,亦未經在場與會者之討論,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管委會月例會會議結束,經該社區總幹事 王光輝 製作會議紀錄草稿後交付廖秋香,廖秋香則先將會議紀錄草稿交由林漢津閱覽,再由林漢津檢具其親自書寫之手稿一份(內容如附件),推由無犯罪故意之王光輝在會議紀錄單上依其手稿文字登載不實之臨時動議、住戶提案及討論等內容,並將該加註後之會議紀錄交由廖秋香,經廖秋香審核後,於102年8月28日簽名並蓋用管委會印章,完成業務上不實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廖秋香旋即於同日,委由無犯罪故意之王光輝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公告在該社區大樓之電梯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楊基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王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及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秋香及林漢津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廖秋香辯稱:102年8月16日系爭管委會月例會會議中,林漢津確實有提出臨時動議,並經過討論,王光輝拿草稿給其看時,並沒有林漢津的提案,所以其要求王光輝把住戶的提案寫上,其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林漢津則辯稱:其確實有於開會時到場,且其提臨時動議的時候也有經過主席同意,其就大樓平台公共區域有被部分住戶占用種花及放置盆栽這件事有提出提案單,發表看法,但事後其看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載這個提案,所以其才要求會議紀錄之記錄人王光輝就其在會中的發言及議題做補記,這是事實並非虛偽,但其並無要求王光輝要按照附件內容照錄記載。其當時確有提案,故有必要就提案提出說明,因此在說明內容上標上討論,實際上就是在做提案說明,只是其用語不夠精確,但內容只是列入住戶公約,根本無關任何人發言,所以其寫「討論」二個字是誤用,實際上應標示議題為「說明」,而非「討論」,其係用詞不當,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是偽造文書。又其提案目的在於闡明大樓的公共區域不得為任何住戶占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所明定,而社區於103年2月2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准許在大樓平台種花的住戶,有條件的繼續讓其存在,但不得增加數量,並且訂定管理辦法來加強管理,足見其在這之前的提案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另縱如王光輝所言,提案並未經討論,即未作成決議,無決議即無法執行,就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其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秋香為「鄉林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於102年8月16日舉辦月例會,與會人員除被告廖秋香及該社區總幹事王光輝外,另有陳 江錦蘭 (第19屆委員)、 王玉蓉 (第20屆新任委員)、 陳珍足 (第20屆新任委員 莊金章 之妻)、 李雲蓮 、 蘇昭興 (第20屆新任委員 賴美怡 之夫)、楊基炫(第20屆當選委員 謝彩連 之夫)參加,而被告林漢津則於會議過程中以住戶之身分列席旁聽等情,業據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楊基炫、王玉蓉、蘇昭興、李雲蓮、 陳江錦蘭 、陳珍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被告林漢津於102年8月16日系爭管委會之月例會議中,僅係列席之住戶,且關於該社區頂樓陽台放置花草盆栽之議題,被告林漢津雖曾提出該問題,然並未以臨時動議之議案提出,亦未經在場與會者之討論等情,業據證人王光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楊基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管委會102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單草稿及公告版影本各1份、被告林漢津書寫之提案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林漢津書寫之提案單原本1份可資佐證。其中證人王光輝、楊基炫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鄉林凱悅社區」總幹事王光輝業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林漢津有出席但沒有提案,我將草稿寫完之後就要在出席的委員跟住戶之間傳閱,如果有需要修改,他們就會把資料拿給我,經過一個禮拜後,林漢津來找我,說會議紀錄要將他所寫的告證二的手寫稿全部打上去,林漢津所寫的告證二,在開會時林漢津並沒有提出來,我將林漢津所寫的告證二的內容打入會議紀錄,才給主委廖秋香看、用印」、「(把臨時動議加進去是誰的建議?)是林漢津的建議,林漢津說是主委說要把告證二打進去,但我沒有再向主委廖秋香確認。」、「(當天告證二的臨時動議有無經過討論?)沒有,林漢津當天只有稍微反應一下頂樓種花的問題,沒有填臨時動議單,也沒有經過討論。」、「(討論事項在開會時有提出來嗎?)林漢津只有簡單的講一下,說頂樓不可以種花什麼的,但沒有經過討論,而且林漢津事先也沒有把提案單拿給我」、「(林漢津當天是怎麼講的?)他說頂樓可以種花是依照規約,如果居民反對,就不能種,但這件事也沒有經過討論。」、「種花的部分沒有經過討論,只是林漢津發表他的想法跟意見」、「林漢津主動來找我,說草稿內容不對,要改,就把這份手稿拿給我,叫我照著這份手稿打在電腦裡面,後來我就打好會議紀錄,給主委公告。」等語。上開證述內容所指「告證二」手寫稿即如附件手寫稿。
⒉證人王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漢津他是中途才來,主
委說會議結束時請他看有沒有事情要提出來,他那天不是正式參加會議。」、「(但是還是有到場?)他後來有到場,那是會議結束後主席才請他看有沒有事情要發言。」、「(那一次會議林漢津他有無發言?)那是會後,那不是我們開會,那是會議結束後主委才請他說你有何事要討論。」、「林漢津那時針對委員的資格,還有頂樓種花的事情他有提出一些意見。」、「那一天因為我把草稿都送出去之後,有幾天都沒有下文,8月28日那天廖主委下來我問他,會議紀錄怎麼樣,他說可能要改過,林漢津就拿一個提案手稿,我這邊還有原本(按:已扣於本案)他說要我照手稿打在電腦做成新會議紀錄,打完讓他們看過以後才蓋章公告,主委才簽名。」、「(提案一寫社區頂樓陽台放置花草盆栽部分,當時開會的時候林漢津有提出臨時動議去提出所謂提案一的內容嗎?)沒有,他這個提案單也不是會中提出來,是8月28日他拿給我。」、「我們討論是選主委的事情,盆栽的事情那時有爭議,所以那時沒有討論到,林漢津是後來才來的,等我們開完會,他也沒有提出提案單,他只是在會中講頂樓的事情根據我們規約不可以占用公共空間,他只有這樣講。」、「(你在偵查中有講到林漢津在102年8月16日,你說林漢津只有出席但是沒有提案,後來種花的部分也沒有經過討論,是林漢津發表自己的意見?)他是發表自己的看法。」、「(實際情況是否如此?)對。」、「提案是8月28日那天早上他拿給我的,主委說林先生有資料要拿給我,他要求我當天在那邊打成紀錄,然後給他們看,看完之後主委才簽名蓋章,會議那天他根本沒有提案單出來,也沒有跟我講他有寫提案單。」、「(林漢津給你的這張提案單,廖秋香是否知道?)知道。」、「(廖秋香也叫你要照提案單這樣打?)對,因為還要經過他們看過以後沒有錯他們才簽名蓋章的。」、「(你說沒有討論頂樓種花盆栽的問題嗎?)對。」、「那時根本就沒有提出臨時動議。」、「那一天根本就沒有臨時動議。」、「會中他沒有拿提案單給我,開會之前也沒有,這是他在8月28日早上拿給我,叫我直接打在會議紀錄上,打好經過他們看過以後,主委也看過以後才簽名蓋章、才公告。」、「(當天開會時林漢津有提出頂樓種植花木盆栽的問題時,當天主席有無裁示或與會人員有無提出任何的意見表達?)沒有,那時林先生提出他的看法。」、「(所以他提這個問題出來之後,現場的與會者都沒有意見表達?)都沒有。」等語。
⒊證人楊基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漢津到場時我們已經開
會到一半,當時主持人王玉蓉有問他是不是委員,他說不是,會議桌旁邊還有一個桌子,就叫他坐在旁邊,我們就繼續開會。等會議結束,主持人王玉蓉有問他有什麼事,他才陳述關於頂樓種花的事情。」、「(林漢津陳述關於頂樓種花的事情內容為何?)他拿了一本住戶公約,他反對種花,舉了很多反對種花的理由與法條。」、「(在場與會的委員或其他人員,有無何人對林漢津所述頂樓種花問題表達任何意見?)那是開完會會議結束後的談話會,大家在討論,至於有誰發表意見,我沒有什麼記憶。」、「(當天整個流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頂樓花草盆栽的問題?)沒有,只有林漢津提到,是他提了以後,其他人被動回答。」、「(你所稱被動回答的情形?)例如他說種花不行,有人說這可能是他的見解。」、「(是否記得是何人這樣回應?)我回應的。
」、「(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委員回應?)我不記得了。」、「(當天林漢津有無提出臨時動議?)沒有。」、「(有無就頂樓種花盆栽部分進行討論?)沒有。」、「(102年8月16日管委會月例會議的會議紀錄有無在社區公告?)有。」、「(何人負責公告事宜?)總幹事王光輝。」、「(公告方式?在何處公告?)我們大樓有兩部電梯,貼在電梯裡面的公告欄。」、「(管委會開會當天,林漢津提出頂樓花木盆栽的問題當時,參加會議的人是否都有在場?)參加會議的人應該都有在場,但他是會議結束後提出的。」、「(8月16日開管委會時,廖秋香或王玉蓉有無針對林漢津所提頂樓種花的爭議做何裁示?)沒有。」、「(除了你稍微表示意見外,其他委員有無表示意見?)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等語。
㈢、另證人蘇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有無何人提到社區頂樓種植花草盆栽的問題?)當時有聽他們在講,我當時也在場有聽到。」、「(當時是何人提出?)林漢津在講,他有提出,但我不記得他在講什麼。」、「(你有聽到林漢津在講?)對,他們有在講頂樓花草的問題。」、「(林漢津有無表示他贊成或反對?)他沒有講,他只是提議而已。」、「(林漢津提議後,有無何人回應?)我完全不記得,我們當天去的時候是要推派委員,他們在講那些我都不記得。」、「(就你的印象,林漢津提出這個問題後,完全沒有人有回應,還是有其他出席人員跟他在談?)我只有聽到林漢津有提出,其他人有沒有講什麼我不知道。」、「(你剛才提到林漢津有提出頂樓花草盆栽的事情,當時會議主席有無提出如何處理?)沒有,也完全沒有處理。」、「(被告林漢津問:你們推派委員後,我就起來講頂樓種花的問題?)我有聽到林漢津在講,但沒有注意聽內容。」、「(被告林漢津問:你是在我提出頂樓種花的問題之後才離席?他有提出問題,我當時有聽到,但我比較早離席。」等語,則係證稱被告林漢津雖曾提到頂樓種植花草盆栽之問題,但主席就此並未處理。且衡諸常理,倘若當時該種植花草盆栽問題已成議案,且已有討論,則證人蘇昭興應當有所記憶,亦當不可能於議案討論過程中即先行離席,足見被告林漢津當時雖有提及頂樓種植花草盆栽之問題,但該問題並未成為議案,亦未有何討論之情。又證人陳江錦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有無任何人提出臨時動議或進行討論?)我記得沒有。」、「(妳剛才說沒有臨時動議,是沒有臨時動議還是妳不記得?)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要交接,一直在講委員的事情,我不記得有臨時動議這件事。」等語,是依證人陳江錦蘭之記憶,亦不記得會中有臨時動議之議案提出與討論。至證人王玉蓉、李雲蓮、陳珍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林漢津是否有提出頂樓種植花草盆栽之問題?有無臨時動議?已不復記憶,是證人王玉蓉、李雲蓮、陳珍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依「鄉林凱悅社區」11月1日頂樓花園管理協調會議內容,第陸點記載:「3-5住戶江錦蘭提案:『本人為前任監委,關於本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6日例會會議紀錄,為何存在前後2個版本?是否曾被變更、更改過?以致假議題、假討論、假決議的產生,此應為後續一連串脫序行為癥結所在。且此事件讓贊成與反對種花之住戶尖銳對立,亦使本社區人心惶惶,破壞了社區的和諧氣氛,請總幹事說明清楚本事件原委』。⒈總幹事(按:即王光輝)現場回應:『8月16日之會議紀錄草稿完成後即呈主委(按:即第19屆主委廖秋香)審閱,主委交給7A住戶(按:即被告林漢津)看過後,7A住戶要我在電腦檔案上,按照他的手稿逐字打上去,再呈主委當場簽名蓋大章』。2.主委(按:即第20屆王玉蓉)當場表示:『請總幹事以後公告文件、會議紀錄等,非經委員會全體同意及簽名,不得隨意貼上或撤下,亦不得做任何紀錄的更改,以後若再發生同樣情事,總幹事應自行負全責』。」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第15、16頁)可憑。而證人陳江錦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日區權會時,依照會議紀錄六妳有提案102年8月16日會議紀錄有兩個版本,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做這樣的提案。」、「(依妳的記憶,8月16日管委會會議沒有討論頂樓花木盆栽的問題?)因為我們發現開會結果公告貼的跟我們開會的內容不一樣,所以才會問總幹事。」等語屬實,顯見系爭102年8月16日會議紀錄確實有兩個版本,草稿製作完成後,總幹事王光輝經被告林漢津要求,而添加如附件所示臨時動議內容為公告版本。另依公告的會議紀錄顯示:臨時動議只記載討論,但並無決議,而依正常會議程序,倘若有議案討論,應該即有決議,足見102年8月16日會議,就被告林漢津所提之「頂樓不可以種花」問題,並未進行討論。況被告林漢津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討論」之記載係「說明」之誤用,似亦承認確無討論之情;又所謂「說明」與「討論」差別甚大,原無誤認或誤會之可能,是被告林漢津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被告廖秋香係於102年8月28日審核並簽署該公告版本之會議紀錄,隨即便將該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而楊基炫之子 楊肇永 於翌日即102年8月29日上午閱覽該會議紀錄後,隨即在其上寫上「8A住戶楊肇永評曰:『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全體出席,代表社區決議事項之機關,非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列席人員』能否具有『提案權』?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法律關點』提出異議,以維本社區運作和諧,並切勿讓濫權分子無端生事。」等文字,被告林漢津因此對楊肇永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漢津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14、17、21、39頁)可按。足見被告廖秋香於審核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後,確有將該會議紀錄公告在該社區大樓電梯內而行使之。又被告廖秋香於8月28日,除張貼公告系爭管委會之102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外,亦張貼主旨為「通知社區住戶將頂樓平台私人種植盆栽搬離」之公告,此有公告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第36頁),足見住戶在該社區頂樓平台種植花草盆栽之問題,為被告2人所重視者。亦顯見該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已足以讓社區住戶誤以為該議題業經系爭管委會提案、討論甚至有所決定。另證人王光輝為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並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頂樓平台是否種植花草盆栽原與其無利害關係,且其係承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廖秋香之命而更改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故尚難認王光輝有與被告2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持以行使之犯罪故意。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證人王光輝於本院提出之被告林漢津書寫之提案原本送請鑑定,證明其為原本等語,惟本院觀諸該提案原本之反面,尚有部分字跡之些許筆墨滲透至反面(如謄出之「出」字、討論之「論」字、社區之「區」字、文末之下括號),倘若上開文件係影印本,應無字跡之筆墨滲透至紙張反面之可能,顯見證人王光輝於本院提出之提案文件確係被告林漢津書寫之原本無誤,故辯護人之聲請為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廖秋香為系爭管委會102年度主任委員,審核製作系爭管委會月例會議之紀錄及公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廖秋香就上開會議紀錄與公告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漢津雖非主任委員,但其與有主任委員身份之廖秋香同謀,推由無犯罪故意之總幹事王光輝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林漢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廖秋香復行使上開文書,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王光輝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廖秋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秋香將該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委由王光輝公告在大樓電梯內供住戶閱覽,係行使該不實會議紀錄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間,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林漢津與有主任委員身分之廖秋香共同犯罪,惟如附件手稿為其所提出,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居於主要行為分擔之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基於反對社區住戶在大樓頂樓平台放置盆栽與種植花草,惟未循正當程序,將該議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充分討論與議決,以作出最有利於社區住戶之決定,卻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廖秋香並予以公告在大樓電梯內供住戶閱覽,足以讓該社區住戶誤以為該議題業經提案討論而有所決定,顯然侵害多數社區住戶之權利;犯罪之手法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林漢津為大學會計系畢業,從事金融業退休,被告廖秋香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見本院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猶仍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錯誤,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林漢津書寫之提案單原本1份,業據被告林漢津提交系爭管委會,已非被告林漢津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秋香於製作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後,嗣後又由系爭管委會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而加以行使。因認被告廖秋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3年11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鄉林凱悅」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所蓋之主任委員印文已是新任主任委員王玉蓉之印文,是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人應係不知情之王玉蓉,而非被告廖秋香。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廖秋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秋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廖秋香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