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吳秀英 被告 陳士勝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胡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士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陳士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予以減縮而不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士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勝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
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2月5日,又於9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4月20日,被告胡秋敏則為被告陳士勝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陳士勝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對被告胡秋敏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陳士勝共向伊借250萬
元,有簽本票的是200萬元,另有50萬元沒有簽借據或本票,這50萬元是伊直接匯款給他;被告陳士勝與伊約定每個月利息5萬元,但被告陳士勝自今年4、5月起就沒有支付,至於借款本金則全未清償。被告陳士勝之前向伊借很多筆錢,他已經清償的部分,伊會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他。
三、被告胡秋敏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伊簽的沒錯,上面的指印也是伊的,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住址都是伊自己寫的,但伊簽的時候,該借據上面都是空白,陳士勝是伊的前夫,當時陳士勝跟伊說是要向原告借錢向法院標法拍屋,那幾年陳士勝有標了一些法院的房子,對於陳士勝有向被告借錢一事,伊沒有爭議,伊原以為陳士勝已經把錢還給原告,直到最近才聽說原告手上還有伊簽名的兩張借據,但被告陳士勝從96年起,每個月有匯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伊想請法官查看看被告陳士勝究竟還了原告多少錢等語。
四、被告陳士勝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士勝邀同被告胡秋敏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被告胡秋敏對被告陳士勝向原告借款及此借據為其所簽署等情,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胡秋敏雖辯稱其簽署上開借據時,該借據係空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尚難遽採。又被告胡秋敏辯稱被告陳士勝曾經按月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陳士勝尚欠其借款本金250萬元,並與其約定按月付息一節,除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分別記載「本人陳士勝於96年10月5日向吳秀英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並於97年2月5日前償還,借款期間本人每月願付利息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直至本金清償為止,另附擔保本票乙張。」及「本人陳士勝於96年10月20日向吳秀英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並於97年4月20日前償還,借款期間本人每月應付利息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直至本金清償為止,另附擔保本票乙張。」而依其利息金額換算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0%外,原告尚提出被告陳士勝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6日而票載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10日而票載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18日而票載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5日而票載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19日而票載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20日而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00年11月10日存入被告胡秋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00年11月22日存入被告胡秋敏上開帳戶40萬元、101年1月17日存入被告胡秋敏上開帳戶33萬6000元、101年2月29日存入被告胡秋敏上開帳戶19萬4000元之存款存入水單及99年1月18日轉帳28萬5000元至被告胡秋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交易明細單為證,以此等本票(金額計200萬元)、存款(金額計123萬元)及轉帳紀錄所示金額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確不下於5萬元(借款200萬元,週年利率30%者,每月利息即為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士勝以往按月給付5萬元僅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則全未清償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告訴請被告陳士勝給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即無不合。然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有明定。而根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被告陳士勝邀同被告胡秋敏為保證人所向原告借貸之兩筆50萬元借款分別訂有「於97年2月5日前償還」及「於97年4月20日前償還」之清償期限,自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有關該等借據所載「另附擔保本票乙張」一事,原告則陳稱:「本票的部分本來是由陳士勝、胡秋敏共同簽名,後來陳士勝來換票,把原來由他跟胡秋敏共同簽名的票換回去後,只提供由陳士勝一人簽名的本票給我,所以沒有在本件提出作為證據。另有關於陳士勝跟我借的錢,有一些其實是直接匯入胡秋敏的帳戶中。我也有向鈞院非訟中心申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正本、上開本票、存款存入水單及無摺交易明細單供參。是有關被告陳士勝邀同被告胡秋敏為保證人所向原告借貸之兩筆50萬元,業經原告嗣後收受被告陳士勝個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5日而票載金額為50萬元及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2年10月20日而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退還原由被告陳士勝及胡秋敏共同簽發之本票。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僅已允許被告陳士勝清償期限分別延至「102年10月5日」及「102年10月20日」,甚至同意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方式由被告陳士勝與被告胡秋敏共同簽具本票變更為由被告陳士勝單獨簽具本票;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胡秋敏對其前述允許被告陳士勝延期清償已為同意。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胡秋敏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再擔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胡秋敏就被告陳士勝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士勝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胡秋敏就上開被告陳士勝之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另因對被告陳士勝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計5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00元,應由被告陳士勝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