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