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核聲請人現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主任,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642元、99年每月平均薪資為75,459元(含98、99年度之年終獎金,並以每月應發金額扣除公健保費用計算),有聲請人98、99年度薪資所得通知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9至51頁、10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70至275頁),則98、99年二年每月平均所得為74,550元;復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配偶 任婉禎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王宗源 (00年0月0日生)、 王宗璽 (00年00月
0日生),則以100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及100年國稅局免稅額82,000元計算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33,732元【計算式:聲請人之生活費10,033元+配偶扶養費用10,033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666元(82000元÷12個月×2人)=33,73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40,818元(計算式:74,550元-33,732元=40,81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諭請聲請人提高還款條件,並可於兩名子女陸續成年後亦得再為增加,聲請人覆以無法接受,並以因子女縱大學畢業亦無法馬上找到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是不應增加清償金額等語,並於100年6月27日提出自100年8月至103年7月每三個月還款72,456元(每月清償24,152元);自103年8月至108年7月每三個月清償83,973元(每月清償27,991元),還款8年,還款總數3,624,872元,總清償成數31.72%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1頁),復不願再提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一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可決,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則本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其更生條件非謂公允、適當,而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為逕予認可裁定,故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