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江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謝昭群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昭群、第三人 陳淑娟 間行使權利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受理在案,惟因謝昭群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
為此,聲請選任陳淑娟為謝昭群之特別代理人,以利通知該特別代理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之必要。
三、經查,謝昭群已於94年8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謝昭群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謝昭群既係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自無法對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淑娟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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