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騎乘車號『L7W-729』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號『L7W-792』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縣○○鄉○○路與成功5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左右搖晃而為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多話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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