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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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壹公克、零點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自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茲考諸被告主動交付前開等物,足顯示其並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因查緝本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為使與犯後仍心存僥倖、掩飾隱匿、飾詞狡辯者足相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3頁、毒偵字卷55頁),經警初步鑑驗結果,毛重分別為1公克、0.3公克,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按(警卷21頁、21頁反面),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各該外包裝袋共2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盧冠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因神情慌張,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巡邏而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88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為警查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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