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足顯示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少查緝本件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有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持有毒品是為法所不許,且國家查緝甚嚴,惟仍任己為;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25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4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許文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8年12月24日或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二)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專-1088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L專-10881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63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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